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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蓁(原名李巧方)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梁貴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5號、112年度偵字第45165號、112年度偵字第51983號、112年度偵字第54774號、112年度偵字第547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貴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9分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梁貴晟則於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15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更正為「梁貴晟則於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當場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⑶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付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附表編號4「付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附表編號5「付款時間」欄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2.移送併辦意旨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9分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更正為「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宥蓁、梁貴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倍嘉報案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2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核被告李宥蓁、梁貴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李宥蓁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團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物;
被告梁貴晟亦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團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關於被告李宥蓁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該金融帳戶資料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宥蓁已與告訴人許正彬、黃裕蓁、張倍嘉、楊千瑩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呂誌強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梁貴晟則尚未與告訴人方詩瑜、呂誌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李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工作情形及答辯狀所陳之債務狀況、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梁貴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無須其扶養之人,以及各自之素行、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宥蓁請求緩刑,而被告李宥蓁於本案犯罪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李宥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被告李宥蓁僅與告訴人許正彬、黃裕蓁、張倍嘉、楊千瑩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呂誌強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李宥蓁現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院認有施予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梁貴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76號
被 告 李宥蓁(原名李巧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梁貴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蓁(原名李巧方)、梁貴晟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李宥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9分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下稱「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梁貴晟則於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15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聯邦、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呂誌強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許正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裕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張倍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宥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澤」,且其先前遭詐騙時即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等事實。
㈡ 被告梁貴晟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臺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方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詩瑜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轉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轉帳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7張 ㈤ 證人即告訴人呂誌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誌強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臺銀、聯邦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正彬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20張 ㈨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裕蓁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證人即告訴人張倍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倍嘉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共4張 本案聯邦、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李宥蓁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 證明本案聯邦、臺銀帳戶分別為被告李宥蓁、梁貴晟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轉帳、匯款至各該帳戶,款項旋遭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李宥蓁雖辯稱其係遭「澤」感情詐騙始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檔案光碟1片為據,然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可自行增刪修改之文字檔,是否確為對話紀錄之原始內容,實非無疑,則在被告李宥蓁未曾與「澤」見過面,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亦無積極可證其等實際來往期間等情形下,本難認被告李宥蓁對「澤」存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況觀諸被告李宥蓁於警詢時留存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其曾於對話中提及:「網銀給你應該不會有事吧」、「我希望不要也是詐騙我真的會死」等語,顯見其在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前,主觀上已有意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則縱認被告李宥蓁誤信其與「澤」處於男女交往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無礙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宥蓁、梁貴晟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李宥蓁、梁貴晟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複數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方詩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分享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方詩瑜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之帳號為好友,並將方詩瑜加入股票操盤群組,再陸續利用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等帳號佯稱可以「巴克萊」APP作為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方詩瑜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呂誌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經由臉書社團分享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呂誌強留下聯絡方式,並將呂誌強加入「GOLD SHARES領航俱樂部」群組,再陸續利用LINE暱稱「佳惠」、「阿軒」、「勃發金融」等帳號佯稱可以「巴克萊」APP作為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呂誌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許正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經由臉書社團分享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許正彬加LINE暱稱「王傑民」為好友,並將許正彬加入「金股領航」群組,再陸續利用LINE暱稱「王傑民」、「陳佳慧」等帳號佯稱可以「巴克萊」APP作為投資管道云云,致許正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5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黃裕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經由臉書社團分享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裕蓁加入群組,再陸續以LINE暱稱「張嘉欣」之帳號佯稱可以「巴克萊」APP作為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黃裕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5 張倍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經由臉書社團分享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張倍嘉加入群組,再陸續利用LINE暱稱「存股~王傑民」之帳號與張倍嘉聯繫,佯稱可以「巴克萊」APP作為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張倍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 2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李宥蓁(原名李巧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蓁(原名李巧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9分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下稱「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經由影音平台YOUTUBE分享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楊千瑩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帳號為好友,並將楊千瑩加入股票操盤群組,再陸續利用LINE暱稱「陳佳慧」、「TW BARCLAYS客服經理」等帳號佯稱可以「巴克萊」APP作為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楊千瑩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楊千瑩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千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及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2張。
㈢本案聯邦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5、45165、51983、54774、547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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