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9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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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曾宏民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及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時間欄「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34分前某時許」均更正為「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eurinext」更正為「euronext」。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轉入本案帳戶」後補充「,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宏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被害人陳靖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與本案罪質相似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2號
被 告 曾宏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20號判決2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34分前某時許,於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與宋晨揚。
嗣宋晨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靖汶,並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為由,以通訊軟體LIEN暱稱「wei_00701」之用戶加入陳靖汶為好友,再由「wei_00701」指示陳靖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宏瑞」之用戶為好友,「沈宏瑞」自稱為投資專家老師,提供投資網站EURONEXT(網址:https://sa7.eurinext-protcoins.top)與陳靖汶使用,佯稱依其指示於EURONEXT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靖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嗣經陳靖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靖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惟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係因伊從事八大行業傳播小姐經紀之工作,有位名叫「宋晨揚」的客人消費後,以匯款的方式交付價金,伊才提供本案帳戶供收款所用,惟於「宋晨揚」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即遭凍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靖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的方式訛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證明「宋晨揚」身分及年籍資料。
4 本案帳戶所示之開戶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 5 本案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 1、證明告訴人陳靖汶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轉入上開款項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旋遭轉出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不法份子如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盜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轉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察查獲之風險。
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帳戶交與他人,惟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因僅作為收款所用而提供他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靖汶 (提告)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34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5日12時34分許 5萬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4月5日12時36分許 5萬0,000元
附表二:詐騙款項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經由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街口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2 112年4月5日12時36分許 5萬0,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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