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暐濠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暐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不詳時間」更正為「下午1時1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暐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林員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金訴卷第44至4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和解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目前於物流業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取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乃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蔡暐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暐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暐濠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向林員旭詐稱:可販賣遊戲帳號等語,致林員旭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前揭帳戶內,並遭提領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員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員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暐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借與「阿吉」,並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員旭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