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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舒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趙春菊、林秀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嗣此部分款項則由張舒絨提領後」,應補充為「嗣由張舒絨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111年11月16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嗣此部分款項則由張舒絨提領後」,應補充為「嗣由張舒絨於111年11月18日12時35分許提領36萬3,000元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舒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積極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帳戶及第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手詐欺款項,除致被害人趙春菊、告訴人林秀娥受有損害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30萬元、8萬1,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害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被害人、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提領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即依「積極的」指示用於購買比特幣,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由自己之華南帳戶及第一帳戶領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該款項均已依「積極的」指示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存至比特幣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虛擬貨幣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趙春菊 ⑴張舒絨應給付趙春菊新臺幣30萬元整。
⑵給付期限:分6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給付方式:匯款至趙春菊指定之帳戶。
2 林秀娥 ⑴張舒絨應給付林秀娥新臺幣8萬1,000元整。
⑵給付期限:分6期給付,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3,5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給付方式:匯款至林秀娥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86號
被 告 張舒絨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積極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舒絨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極的」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趙春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此部分款項則由張舒絨提領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積極的」之人指示,將款項兌換為比特幣轉存他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舒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將華南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極的」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將告訴人趙春菊匯入華南帳戶之30萬元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及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僅與「積極的」認識半年,且無其真實年籍姓名,又欲與「積極的」一起賺錢之事實。
2 (1)被害人趙春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1)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積極的」交談及被告曾依「積極的」要求而開立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金錢用於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4 被告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舒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積極的」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趙春菊 111年10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趙春菊聯繫,並佯稱:要寄包裹給趙春菊,但因為寄送過程中包裹裡面有放美金而卡關,需要一筆費用來解除包裹卡關等語,致趙春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7日 12時40分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99號
被 告 張舒絨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案件(廉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積極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舒絨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極的」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第一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秀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帳戶內,嗣此部分款項則由張舒絨提領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積極的」之人指示,將款項兌換為比特幣轉存他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秀娥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舒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有將第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極的」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將告訴人林秀娥匯入第一帳戶之36萬元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被害人林秀娥遭詐欺而於甫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積極的」交談及被告曾依「積極的」要求而開立第一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金錢用於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4 被告之第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第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舒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積極的」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案件(廉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秀娥 111年3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IG社群平台與林秀娥聯繫,並佯稱:要寄包裹給林秀娥,但因為寄送過程中包裹裡面有放美金而卡關,需要一筆費用來解除包裹卡關等語,致林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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