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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蓉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記載「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8189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1287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173至180頁)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第221至229頁、第259至264頁)㈢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沒有詐騙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丁○○,伊不知道本案玉山銀行帳務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後頻繁登入行動網路銀行APP進行交易紀錄為何等語;
於113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對丁○○、乙○○施用詐術者並非伊,伊亦無於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為提款、轉匯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261至262頁),又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顯示,該帳戶於111年2月12日、同年2月22日均有備註以「口罩錢」之款項匯入,顯示該帳戶尚為被告持有使用為日常交易,然自111年2月26日起,即無相關日常交易支出之備註記載,是依卷內之資料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後尚持有使用本案帳戶,操作為提領、轉匯,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操作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采玲」、「Blanch」、「總導協貸-奈奈」對告訴人丁○○、乙○○施用詐術之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渠等損失,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月收入大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為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週,且犯後坦承犯行,與經本院排定調解庭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帳戶之提款卡未扣案,衡以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65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卷 審金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丁○○ 111年3月2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采玲」,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Altive」後,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6時44分 500元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登入動態和其他活動紀錄截圖、暱稱「Annie 采玲」、「Jennifer」、「酪梨」之個人資料截圖、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nnie 采玲」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㈠卷第25至46頁)。
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9至145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
2 乙○○ 111年2月26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nch」、「總導協貸-奈奈」,向乙○○佯稱可於「Alfred wallet」應用程式內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45分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㈡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0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㈡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8頁)。
③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65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采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向丁○○佯稱:可一起合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6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伊有遺失錢包,在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以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小紙條,後來警察局有打電話說找到伊的錢包,所以有找回錢包,找回來之後,發現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寫有密碼的紙條不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39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48311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
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nch」、「總導協貸-奈奈」等帳號對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6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案被害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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