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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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怡安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6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24、25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怡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任怡安、林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任怡安、林皆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任怡安、林皆良以同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怡安、林皆良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二人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任怡安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5萬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林皆良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6萬元,已與告訴人楊秀梅和解,並已賠償7萬元,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胡冠宇、林佳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任怡安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任怡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方勝詮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69號
被 告 任怡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林皆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怡安、林皆良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胡冠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A、B、C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任怡安、林皆良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任怡安、林皆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麥澤明」。
⑵渠等雖辯稱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因擔任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兼職,然對於兼職之內容、對方取得帳戶後如何使用,均一問三不知,顯然是將帳戶出租與網友「麥澤明」。
⒉ 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⒋ ⑴A、B、C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被告等人為A、B、C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證人胡冠宇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⒌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截圖 網友「麥澤明」持A、B、C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任怡安、林皆良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任怡安、林皆良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帳戶列表:
編號 帳號 帳號代碼 申辦人 ⒈ 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任怡安 ⒉ 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任怡安 ⒊ 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林皆良
附表:
被害人 胡冠宇 (提告) 詐騙時間 110年9月中旬 詐騙手法 假投資 匯款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匯款金額 40萬元 第一層帳戶 ⑴劉軒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劉軒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警偵辦。
匯款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 匯款金額 40萬1,800元 第二層帳戶 ⑴王威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王威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匯款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匯款金額 40萬4,000元 第三層帳戶 ⑴呂鎮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呂鎮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匯款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匯款金額 5萬3,000元 6萬8,000元 20萬1,000元 18萬5,000元 第四層帳戶 A帳戶 A帳戶 B帳戶 C帳戶 提領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提領金額 12萬元 ⒈6萬元 ⒉6萬元 ⒊6萬元 ⒋2萬元 ⒈12萬元 ⒉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93號
被 告 林皆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皆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於交友軟體Omi上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林佳瑩施詐,致林佳瑩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7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陳義升(此部分犯行已另行起訴)於110年10月26日17時35分由B帳戶轉匯26萬0,01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再於110年10月26日17時54分許由C帳戶轉匯26萬0,015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又於110年10月26日18時2分許,由D帳帳戶轉匯26萬0,015元至A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網路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楊秀梅施詐,致楊秀梅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3分許,由E帳戶轉匯87萬7,7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又於同日12時45分許,由F帳戶轉匯48萬4,000元至A帳戶,再由麥銘澤(另行通緝)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門市,由A帳戶提領48萬元並轉交於上手陳義升(此部分犯行另行偵辦),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案經林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麥銘澤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楊秀梅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佳瑩提供之投資網頁截圖、匯款明細、被害人楊秀梅提供之匯款回條各1份
(四)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D帳戶交易明細、E帳戶交易明細、F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皆良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號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7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全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號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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