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4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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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67、326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烱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3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第13行「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款項至詹烱順名下郵局帳戶」,補充為「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款項至詹烱順名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本件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03號
被 告 詹烱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烱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詹烱順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詹烱順名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勵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烱順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租用帳戶,所以伊將伊名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曾勵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勵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勵鳳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奕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35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曾勵鳳、陳奕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曾勵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勵鳳佯稱:可販售IPHONE 13手機1支等語,致告訴人曾勵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2月12日 18時34分許 1萬1300元 2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未來實驗室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廷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奕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2月12日 19時2分許 2萬198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
被 告 詹烱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烱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 不 詳 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 郵 政 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詹烱順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佯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致電廖祐廷,誆稱:電腦更新誤設為10餘份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使廖祐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款項至詹烱順名下郵局帳戶。
嗣廖祐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廖祐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祐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各1份。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67、3260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67、326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77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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