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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0、36408、36973、389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77、56396、56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7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康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壹之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分別所載「112年2月23日10時24分許、112年2月23日10時33分許、112年2月22日10時0分許」,分別應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112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及附件肆犯罪事實一所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應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件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77、56396、56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7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至密碼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59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3
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黃文火」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可獲得小額貸款之利益。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揭帳戶內,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其後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紹銘、曾永成、劉政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康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文火」,並與「黃文火」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便可獲得25萬元,並可獲得小額貸款之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紹銘、曾永成、劉政銘、被害人李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黃文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文火」,並與「黃文火」約定可獲得小額貸款之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33070號) 吳紹銘 (提告) 吳紹銘於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字第36408號) 李承恩 (未提告) 李承恩於000年0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 曾永成 (提告) 曾永成於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0分許 6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度偵字第38959號) 劉政銘 (提告) 劉政銘於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2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49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3
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于康儷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黃文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可獲得小額貸款之利益。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芳瑢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遭提轉一空。
案經李芳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紙。
(三)被告于康儷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417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于康儷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由于康儷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黃文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可獲得小額貸款之利益。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並遭提轉一空。
案經劉耀隆、許玉霞、魏炳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金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耀隆、許玉霞、魏炳煌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劉耀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㈤告訴人許玉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魏炳煌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于康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遠東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0、3411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維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耀隆 112年2月中旬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 22萬元 2 許玉霞 112年2月中旬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40萬元 3 魏炳煌 000年0月間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67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于康儷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在桃園市某處,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香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遭提轉一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廖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紙。
(三)被告于康儷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維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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