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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55號、367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㈠有關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355號、367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58號(移送併辦)部分:華翔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24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其女友張馨瑀(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4筆金融帳戶資料(含金融卡暨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以卡片提款、網銀轉帳、電子支付等方式提款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有關112年度偵字第46435號部分:華翔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24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前述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陳瑞芬,致其陷於錯誤,並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先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4萬9998元、4萬9999元),再將上述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華翔宇中信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華翔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及其女友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及其女友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損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杰、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郭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郭宜芳聯繫,佯稱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5,000元 張馨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 1.郭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偵字第17341號卷頁19至26) 2.張馨瑀申設之台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7341號卷頁29至32) 3.華翔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7341號卷頁35至39) 111年8月26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華翔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元 華翔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 黃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網站客服,與黃郁雯聯繫,佯稱可申辦防疫補貼等語。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 4萬9,999元 張馨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55、36734號併辦意旨書 1.林士閔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偵字第12383號卷頁9至10)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2383號卷頁13) 3.黃郁雯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2383號卷頁19至21) 4.張馨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2383號卷頁33至60) 3 告訴人 龔凱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假冒貸款專員,與龔凱圻聯繫,佯稱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華翔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55、36734號併辦意旨書 1.龔凱圻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6734號卷頁39至42)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6734號卷頁63) 3.華翔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6734號卷頁25至32)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羅珮玲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假冒匯豐銀行專員,與羅珮玲聯繫,佯稱於貸款時因操作錯誤,導致存款被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元 華翔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58號 1.羅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偵字第40158號卷頁37至39)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40158號卷頁85) 3.華翔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0158號卷頁25至33)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偵查案號 卷證出處 陳瑞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網站客服,與陳瑞芬聯繫,佯稱可申辦防疫補貼等語。
古雅婷申設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華翔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4萬9,998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35號 1.陳瑞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偵字第46435號卷頁13至18) 2.陳瑞芬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6435號卷頁19至21) 3.古雅婷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6435號卷頁23至25) 4.周邵潔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6435號卷頁27至29) 5.華翔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6435號卷頁32至40) 周邵潔申設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起訴書匯款時間載為上午9時22分許)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4萬9,999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355號、36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華翔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翔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女友張馨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郭宜芳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芳訴由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翔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宜芳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4 被告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馨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華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郭宜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郭宜芳聯繫,佯稱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馨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 1、於111年8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2、於111年8月26日22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於111年8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34號
被 告 華翔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法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華翔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女友張馨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A帳戶)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郭宜芳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龔凱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華翔宇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郁雯、龔凱圻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黃郁雯、龔凱圻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B帳戶(戶名:張馨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華翔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法股),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黃郁雯、龔凱圻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網站客服,與黃郁雯聯繫,佯稱可申辦防疫補貼等語。
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馨瑀、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A帳戶) 於111年8月25日12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A帳戶。
2 龔凱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8時33分許,假冒貸款專員,與龔凱圻聯繫,佯稱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B帳戶) 1、於111年9月2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B帳戶。
2、於111年9月2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B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58號
被 告 華翔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法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華翔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羅珮玲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羅珮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羅珮玲於警詢之指述。
㈡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
㈣告訴人轉帳資料3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華翔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法股),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羅珮玲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珮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1時15分許,假冒匯豐銀行專員,與羅珮玲聯繫,佯稱於貸款時因操作錯誤,導致存款被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於111年9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2、於111年9月2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35號
被 告 華翔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華翔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衛生局發送簡訊至陳瑞芬手機中之通訊軟體iMessage,向陳瑞芬佯稱其因家人確診,而申請補助款已通過,並指示陳瑞芬連結至指定網站操作,及提供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02」之帳號予陳瑞芬洽詢,再由該LINE暱稱「專員02」之客服人員提供二維條(即QR Code)碼予陳瑞芬掃描,後陳瑞芬收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OTP密碼,該客服人員復指示陳瑞芬輸入該OTP密碼,致陳瑞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共計9萬9,998元)至以陳瑞芬名義所創設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芬之街口帳戶),後該2筆款項復遭分別轉入古雅婷名下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雅婷之街口帳戶)及周邵潔名下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邵潔之街口帳戶),之後該等款項中之4萬9,999元、4萬9,998元再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分別遭轉匯入華翔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瑞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瑞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瑞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古雅婷及周邵潔之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華翔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收受之iMessage簡訊、其與LINE暱稱「專員002」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包含上開同一中信銀行帳戶在內等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2355號、第36734號移送併案審理,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審理中,有該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街口帳戶後,該等贓款再遭轉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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