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5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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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欣玲




選任辯護人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欣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欣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1頁),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並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願至本院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陳昱禎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共1萬4000元等語,雖屬其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部分已如數給付賠償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受款帳戶後續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78號
  被   告 邱欣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欣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辰樂」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王辰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撥打陳昱禎使用之電話,假以天成飯店客服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要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云云,致陳昱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29萬4,000元至吳亞倫(另由警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泰達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昱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禎委由其胞弟陳昱宏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邱欣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辰樂」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1張

1、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王辰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提供帳戶每日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代理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提供其與告訴人陳昱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陳昱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同案共犯蔡立彤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①同案共犯蔡立彤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同案共犯蔡立彤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4
①證人吳亞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吳亞倫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告訴人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獲報酬為1萬6,000元,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辰樂」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1張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1
陳昱禎
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52分許
2萬9,986元
蔡立彤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
23萬7,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55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59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6日晚間11時5分許
13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邱欣玲願以分期方式給付陳昱禎新台幣(下同)8萬9,958元整,給付方式如下:邱欣玲已於113年5月30日給付陳昱禎3萬元整,並經陳昱禎收訖無訛。餘款5萬9,958元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陳昱禎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昱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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