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6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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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弦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弦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賴弦政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某處將其向邱稜宥(原名:邱仕曄)所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綽號「阿文」之劉景文,而以此方式幫助劉景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林富翔、全裕國等2人(下合稱林富翔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林富翔等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弦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核與案外人即本案富邦帳戶申辦人邱稜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卷第27至30頁;

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9至12頁、第95至97頁)、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林富翔等2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林富翔等2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林富翔等2人施以詐術,致林富翔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且均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富邦帳戶內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劉景文,容任他人以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林富翔等2人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林富翔等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9頁、第37頁)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全裕國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9頁),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利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林富翔等2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出借本案富邦帳戶與劉景文而獲有任何報酬,故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富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7日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世杰」之帳號在「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內張貼出售七龍珠、海賊王公仔3隻之貼文,致林富翔陷於錯誤,誤信「鄭世杰」有出售公仔履約之真意,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 4時22分許 2,6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稜宥) ⑴林富翔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41至42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12年2月15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120000007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查詢區間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30日)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19至24頁) ⑶林富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43至47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世杰」之帳號與林富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世杰」在社團名稱「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之貼文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49至50頁) 2 全裕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eu Wen」之帳號在「台灣郵票買賣/競標」社團內張貼販賣競標集郵冊之貼文,致全裕國陷於錯誤,誤信「Leu Wen」有出售集郵冊履約之真意,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 9時44分許 1,520元 ⑴全裕國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51至52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12年2月15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120000007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查詢區間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30日)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19至24頁) ⑶全裕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53至55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57頁) ⑸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eu Wen」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全裕國於「Leu Wen」貼文留言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eu Wen」之帳號與全裕國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卷第59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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