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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HONG THAM(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47號、第32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THI HONG TH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楊博鈞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和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意見及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在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19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85號
被 告 DINH THI HONG THAM (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HONG THAM(中文名:丁氏紅深,下稱丁氏紅深)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 年5 月10日透過網購詐術,詐欺陳俊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5 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網購詐術,詐欺楊博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5 月10日13時58分、14時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2,089元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㈢嗣經陳俊安、楊博鈞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博鈞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氏紅深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華南帳戶於111年10月遺失,密碼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整個遺失等語。
2 告訴人陳俊安、楊博鈞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匯款如上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博鈞匯款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博鈞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裝有提款卡、密碼紙、個人文件之包包整個遺失,則既係個人重要物件,卻均未報警或掛失,已有疑問,且被告偵查中稱其所設定之密碼沒有特別意義,但其認為好記,另又於警詢時稱係出生日期,不論係何者,均對於被告而言無特意另外書寫必要。
又詐騙集團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復參以告訴人等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19號
被 告 DINH THI HONG THAM(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①DINH THI HONG THAM(下稱中文名丁氏紅深)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氏紅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②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經李淑琴匯款至丁氏紅深華南銀行帳戶,旋由領款車手領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案經李淑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氏紅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淑琴警詢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四)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統一超商賣貨便網頁截圖。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丁氏紅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47號、第328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案件(全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淑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李淑琴於臉書賣販商品,自112年5月10日起,偽裝買家與李淑琴聯繫,以使用使用賣貨便交易,提供客服QR Code等說詞,誘使李淑琴加入偽冒統一超商客服、銀行專員好友,旋以指導進行驗證、完成金流平台服務協定等說詞指示李淑琴操作,致李淑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29分 27,989元 丁氏紅深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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