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轉匯其他帳戶」更正為「提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德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91號
被 告 沈德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向李鳳珠佯稱為生活市集之客服人員,因交易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匯至上開沈德財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德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故而將帳戶寄出等語,然查,被告前有向銀行申辦貸
款之經驗,明知向銀行貸款毋須交付其名下金融卡及密碼
,且知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豪」之人收取帳戶係為製作假金流,此等情形顯與向正規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迥
異;另被告亦自陳政府近年確實大力宣導不可將帳戶提供
予他人,否則可能會讓他人用以詐欺、洗錢,被告明知上
情,卻仍交付其名下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被害人李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名下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櫃員機交易明細。
(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豪」之人提供之名片網址搜尋頁面、三信商業銀行之網路搜尋頁面。
二、核被告沈德財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13號
被 告 沈德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彥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德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楊梅麥當勞站」,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沈德財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並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余美珠、黃皓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德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美珠、黃皓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余美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黃皓群提供之匯款資料3紙。
(五)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除提供前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外,另提供之臺企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與前案起訴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係同時交付,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具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余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12分許,前後佯裝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余美珠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購箱數增加而需增加支付貨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46分許 (2)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49分許 (1)6,102元 (2)5,013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黃皓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晚間7時59分許,前後佯裝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黃皓群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而交易異常,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56分許 (2)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 (3)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44分許 (1)9萬9,989元 (2)9萬9,985元 (3)4萬9,999元 (1)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2)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3)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