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7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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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7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735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俊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呂俊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旁之不詳店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玉山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出租予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許文凱(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儫運-優質幣商」之許文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由許文凱指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匯入由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許文凱簽署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影本(112偵18754卷第25頁)及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林沂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林沂霏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林沂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林沂霏,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沂霏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沂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0萬元 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沂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2偵13851卷第15至18、87至88頁) ⒉告訴人林沂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至55、89至93、95至97、99至101頁) ⒊左列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24頁) ⒋左列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言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李言緹,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言緹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754卷第9至12頁) ⒉證人許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卷第19至22頁) ⒊告訴人李言緹提出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同上卷第13至15頁) ⒋告訴人李言緹與許文凱間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29至30頁) ⒌左列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吳盈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9月2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全民Party結識吳盈臻,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盈臻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 30萬7,243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2偵21986卷第37至38、79至80頁) ⒉告訴人吳盈臻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81至171頁) ⒊左列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佳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交友網站牽手50結識李佳融,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融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38分許 35萬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231卷第25至33頁) ⒉告訴人李佳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69、71至73頁) ⒊左列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至88頁) 112年度偵字第49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廖品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廖品筑,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735卷第21至25頁) ⒉被害人廖品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7、59至80頁) ⒊左列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9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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