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7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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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頁面及其與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丙○○、丁○○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丙○○、丁○○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素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3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通話時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丙○○稱:需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黃金會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6月8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毅和」之人所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2萬9,986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丙○○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2萬9,986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甲○○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2萬9,986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甲○○與LINE暱稱為「林毅和」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洗錢犯罪之效果,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聖門市,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通話時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3時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李國翔」帳號聯繫丁○○,誆稱:其商品資料設定錯誤,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1年6月12日0時24分許至同日0時3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2萬5,123元、4萬9,985元、4萬5,000元(共計14萬8,093元)至甲○○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詞。
㈢被告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並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35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4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為憑。
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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