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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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8、1319、1320、1321、1323、13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3、330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映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時」,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26日某時」。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寄交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記載,另補充「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2.112年度偵字第31213、33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4月27日17時32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28日10時36分許」。

3.113年度偵字第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111年5月27日」更正為「111年4月27日」。

㈡證據部分1.起訴書: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廖宥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2.112年度偵字第31213、33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告訴人余佳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佳芬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佳蓉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13年度偵字第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告訴人江衫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3、330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該金融帳戶資料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甫創業失敗、有負債及需扶養母親、素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被 告 劉映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胡竣銘、吳秉鑫、林至良、李文成、黃令瑄、林昱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芊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許智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塗加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廖宥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映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映晊有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胡竣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鑫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謝存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謝存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至良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令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令瑄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塗加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塗加煌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廖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廖宥禎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映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胡竣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胡竣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秉鑫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秉鑫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謝存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謝存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至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林至良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李文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李文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令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令瑄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芊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林芊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林昱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昱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許智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許智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塗加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塗加煌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宥禎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廖宥禎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映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胡竣銘、吳秉鑫、謝存愷、林至良、李文成、黃令瑄、林芊妘、林昱丞、許智燕、塗加煌、廖宥禎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11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27號
被 告 劉映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映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鈞媁、林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余佳芬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鈞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鈞媁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佳蓉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
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19、1319、1320、1321、1322、1323、13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多次詐欺、洗錢罪嫌,故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辦。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余佳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余佳芬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佳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7時32分許 4萬4,000元 2 告訴人 楊鈞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LINE暱稱「Jessica雯」,向告訴人楊鈞媁佯稱:可透過投資NFT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鈞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林佳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LINE暱稱「Rebecca林」,向告訴人林佳蓉佯稱:可透過投資NFT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佳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劉映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閑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映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手法詐欺江衫褕,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指示江衫褕於111年5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江衫褕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江衫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江衫褕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㈡被告劉映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1319號、1320號、1321號、1323號、1324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閑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前案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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