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婷芳與許哲翔(另行通緝)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均可預見任
- ㈠、於111年9月1日2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000
- 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000000
- ㈢、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000000
- ㈣、於111年9月4日20時58分許,致電林辰昱,佯稱:會員身分
- 二、案經葉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麗蓉訴請桃園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婷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將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
- ㈡、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上開手機門
- 三、沒收:
-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2支手機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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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婷芳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3號、112年度偵字第31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5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婷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婷芳與許哲翔(另行通緝)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均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即有可能作為他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翔覓得不詳詐欺集團有意收購人頭電話卡,即將此資訊告知傅婷芳,傅婷芳得悉後即於民國111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2支門號之SIM卡經由許哲翔交給不詳之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便為下述行為:
㈠、於111年9月1日2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購物平臺蝦皮購物申辦帳號「vwvhmho1hb」(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於同年9月3日17時分許,致電葉芃,佯稱:將會員身分誤植成經銷商,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葉芃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20時13分、20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共3次),分別至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遭提領或轉帳,亦無證據證明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未遂。
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簡單支付帳號),再於同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冒充黃麗蓉之兒子,向黃麗蓉佯稱:有急事需要借款等語,致黃麗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18時26分,委託友人蔡蕙萍協助匯款3萬元至上開甲簡單支付帳號。
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㈢、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簡單支付帳號),再於同日15時許,以LINE向黃惠琇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需先輸入帳戶資料、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繳款解除等語,致黃惠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乙簡單支付帳號。
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㈣、於111年9月4日20時58分許,致電林辰昱,佯稱:會員身分設定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林辰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3分、21時15分、21時20分許,各匯款1萬9,999元(共3次),至上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購物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遭提領或轉帳,亦無證據證明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葉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麗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惠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辰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婷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梵、黃麗蓉、黃惠琇、林辰昱於警詢(見偵13177號卷第19-21頁、偵18624號卷第31-32頁、偵25143號卷第7-8頁、偵34859號卷第19-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葉梵提供匯款及通聯記錄(見偵13177號卷第25頁)、葉梵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3177號卷第27-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77號卷第53-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177號卷第57-61、89-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9013號及所附葉梵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177號卷第151-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737號函(見偵13177號卷第3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68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13177號卷第37-4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資料(見偵13177號卷第46-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214號函(見偵13177號卷第15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7003S號函及所附帳號「vwvhmho1hb」交易資訊(見偵13177號卷第161-16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資料(見偵13177號卷第19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624號卷第21-23頁)、黃麗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24號卷第33頁)、黃麗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624號卷第41-54頁)、匯款紀錄(見偵18624號卷第55頁)、黃惠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143號卷第9-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143號卷第11-17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143號卷第21-23頁)、黃惠琇之匯款紀錄(見偵25143號卷第25-28頁)、黃惠琇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143號卷第29-46頁)、林辰昱之匯款、通聯紀錄(見偵34859號卷第2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859號卷第27-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859號卷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332號函(見偵34859號卷第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7039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34859號卷第49-5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7039S號函及所附帳號「vwvhmho1hb」蝦皮錢包提領紀錄(見偵34859號卷第61-72頁)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用以申辦本案蝦皮帳號、甲、乙簡單支付帳號並以之分別對前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戶、甲、乙簡單支付帳號內,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生虛擬帳戶之款項,雖已轉入該等虛擬帳戶內,然依前揭本案蝦皮帳號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僅有該等款項匯入成功,而無匯出或提領之紀錄,是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等虛擬帳戶內提領或轉帳而處分之證據,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即事實欄一㈣),因與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亦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本案2支手機號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告訴人等,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兩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表示有意願以1個月總額5,000元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11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2支手機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隨時得以停話之方式停止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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