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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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加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19號,112年度偵字第4680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加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附件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件所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19號,112年度偵字第4680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至密碼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之年紀等一切情狀,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所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2號
被 告 高加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加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2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依指示置放在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商場之置物櫃,另以手機簡訊提供提款卡密碼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加宬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20時2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MESSENGER聯繫鐘淑珮,佯以開通蝦皮金流協議功能始能下單為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鐘淑珮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1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翌日(即2日)1時46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16元、3萬6,016元、9萬9,988元至高加宬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嗣鐘淑珮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加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放在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商場之置物櫃,另以手機簡訊提供提款卡密碼方式,提供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每次協助詐欺集團提款,報酬為每次1萬元,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隨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向對方詢問工作是否合法?而對方答以合法等語,甚且考量為了求職緣故,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鐘淑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鐘淑珮提供之手機匯款成功截圖3紙 佐證告訴人鐘淑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高加宬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鐘淑珮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中國信託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鐘淑珮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3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07號
被 告 高加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加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2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置放在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商場之置物櫃,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加宬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新光影城電商客服人員聯繫馮翊,佯以會計疏失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馮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嗣馮翊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馮翊訴由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馮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馮翊提供轉帳紀錄畫面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加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7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出於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高加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加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2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置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商場之置物櫃,另以手機簡訊提供提款卡密碼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加宬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謝岱樺、陳俐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加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岱樺、陳俐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謝岱樺、陳俐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加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高加宬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7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乃同一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具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岱樺 112年3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買家,向告訴人謝岱樺佯稱蝦皮拍賣無法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3月1日21時28分許 3萬5,13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陳俐妤 112年2月28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陳俐妤佯稱無法匯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取得金流認證等語 ⑴112年3月1日21時14分許 ⑵112年3月1日21時28分許 ⑶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 ⑴4萬6,064元 ⑵9,983元 ⑶5,056元 第一銀行帳戶
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高加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加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0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置放在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商場之置物櫃,另以手機簡訊提供提款卡密碼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加宬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通訊軟體暱稱「林國信」等名義之人陸續聯繫陳秋慧,佯以網購資料外洩遭人盜刷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陳秋慧因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3月2日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高加宬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秋慧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秋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秋慧提供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㈢證人陳秋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加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出於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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