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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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698、369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林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林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左右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內,以欲處理款項為由,取得其不知情之胞妹江林敏(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並偕同江林敏申辦網路銀行,而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Messenger上暱稱為「範偉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案經林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馮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林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136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1078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45、47、49至5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足信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經該案偵、審程序後,更應較一般人熟稔妥善保存金融帳戶之重要,並應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知之甚詳。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伊係在通訊軟體臉書上認識一位素未謀面暱稱為「範偉銘」之男子,「範偉銘」向伊稱有投資的機會,其自稱係在澳門做投資的工作,內容大約是透過錢滾錢的方式進行投資,但是因為「範偉銘」的帳戶有交易金額上限,超過100萬元的部分無法交易,所以需要借用其他人的帳戶來使用,否則裡面的錢就轉不出來了,且「範偉銘」說會在伊提供給他的帳戶內留一筆10萬元做為伊的報酬,並要求伊須將本案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的帳戶。

伊亦無法控制「範偉銘」不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112年偵緝字第3640號卷第53至5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稱:伊係因為要投資才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55號卷第61至64頁),末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是則被告對於「範偉銘」所表示之「投資機會」、投資行為實際上運作之模式及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是否會遭利用從事不法用途等情,均不甚明瞭,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欲投資而獲得被動收入,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範偉銘」,任憑「範偉銘」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堪認縱使本案帳戶提供予「範偉銘」使用,將作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洗錢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明正、被害人馮秋春、陳柏秀、黃嘉良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並容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被害人之人數(如附表一所示);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併填補情形(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其胞妹江林敏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行,且約定報酬為新臺幣10萬元,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明正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正提供一「BankCEX」APP,並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詐術,致林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被告之胞妹江林敏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 12時46分許 55萬元 2 馮秋春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馮秋春提供一「BankCEX」APP,並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詐術,致馮秋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 14時45分許 20萬元 3 黃嘉良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嘉良提供一「BankCEX」APP,並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詐術,致黃嘉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 11時05分許 10萬元 4 陳柏秀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秀提供一操作股票之網站,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術,致陳柏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2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 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 9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 9時2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明正) 林明正於警詢之陳述 偵31564卷第9頁至第11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31564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31564卷第15頁至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1564卷第55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馮秋春) 【112.偵.59871 移送併辦】 馮秋春於警詢之陳述 偵34704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4704卷第17頁至第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34704卷第19頁、第23頁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幀 偵34704卷第31頁 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 偵34704卷第37頁至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34704卷第45頁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黃嘉良) 【113.偵.3698、3699移送併辦】 黃嘉良於警詢之陳述 偵53557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3557卷第31頁至第33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偵53557卷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陳柏秀) 【113.偵.3698、3699移送併辦】 陳柏秀於警詢之陳述 偵53568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3568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3568卷第31頁、第55頁、第57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53568卷第39頁至第41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53568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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