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62號、112年度偵字第980、21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良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林伯倫,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林伯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陳建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發電廠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與女友共同扶養年約2歲之子女1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姬貞 (告訴人) 於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LINE自稱「謝婉筠」,並將江姬貞加入「ww202聯合會員」群組,佯稱依推薦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姬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 3萬7,200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36分許 3萬元 2 葉亦書(告訴人)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投顧助理、投顧老師「劉煒期」,佯稱使用「萬邦」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200萬元 3 邱麗香(告訴人) 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永夢投顧-謝婉筠」,並將邱麗香加入「C106聯合會員」群組,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麗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萬元 4 王利琴(告訴人) 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DORA」,佯稱使用「安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利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17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林柏倫(本署另行偵辦,通緝中)收受,並取得不詳之報酬。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林柏倫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林柏倫騙走了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江姬貞 於000年0月間聯繫江姬貞,對江姬貞佯稱:股票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1日8時35分許許匯款3萬72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9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建良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經常淪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柏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7762號:
1.證人即告訴人王利琴之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LINE截圖、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二)112年度偵字第980號:
1.證人即告訴人邱麗香之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LINE及詐欺網頁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影像照片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
1.證人即告訴人葉亦書之警詢證述。
2.詐欺網頁APP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影像照片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對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
而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1 王利琴 111年度偵字第7762號: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之其他人頭帳戶皆由警另行偵辦)。
2 邱麗香 112年度偵字第980號: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3 葉亦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