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與「XZ曾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被告就同一金融帳戶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 三、沒收:
- ㈠、扣案之型號為IPhone、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金色之行動電話各1
- ㈡、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黑色車的駕駛,而領款的薪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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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怡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人陳兆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邱怡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XZ 曾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金融帳戶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型號為IPhone、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金色之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黑色車的駕駛,而領款的薪水為領到的錢的1%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犯行,取得新臺幣40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 告 邱怡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XZ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向陳兆民佯稱可透過「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且因其有中簽名義,需繳費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陳兆民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譚玉嫻(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員警調查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邱怡德復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兆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乙情。
2 告訴人陳兆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譚玉嫻所申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 2.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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