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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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涵

住○○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由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將贓款交付」更正為「由丙○○在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將贓款交付」,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並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等舉,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乖」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即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然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99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先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富規劃」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於112年5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晚間6時45分,由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甲○○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5日晚間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其申辦之台新帳戶提領2萬元後,將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富規劃」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於112年5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富規劃」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於112年5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589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5月5日晚間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其申辦之台新帳戶提領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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