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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月14日起」更正為「3月21日前某時起」、第18行「簽名1枚」更正為「簽名1枚並載有『華軔國際』印文1枚」,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被告於本案所為收受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告訴人溫晉安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均尚屬未遂,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屬知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款收據」偽造「李俊毅」簽名及「華軔國際」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上開「收款收據」)、特種文書(上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沐浴國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如前所述,本案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
如前所說明,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亦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分別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論述如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至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犯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乙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或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已因該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收款收據 1張 載有「李俊毅」署名、「華軔國際」印文各1枚(附於偵字卷第43頁) 二 工作證 1張 載有「姓名:李俊毅」、「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等文字(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名牌」)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
被 告 何宇昌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沐浴國際」、「關二爺」、「黑虎」、「Starbucks」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
何宇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溫晉安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溫晉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轉帳交付款項予不詳集團成員後,因溫晉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而與不詳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宇昌遂依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印有何宇昌大頭照、載有「姓名:李俊毅」、「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文字之工作證1張,以及在承辦人欄位偽造「李俊毅」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1張後,於上述約定之時地,向溫晉安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為「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並將上開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溫晉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李俊毅」,接著於向溫晉安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溫晉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宇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前往上址,並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溫晉安,嗣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溫晉安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警方於113年3月21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手機1支(型號:iPhone 7)之事實。
㈣ 上開收款收據1張 被告將承辦人欄位偽造「李俊毅」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1份 被告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㈥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TELEGRAM暱稱為「小卡」,其在成員有「沐浴國際」、「關二爺」、「黑虎」、「Starbucks」之TELEGRAM群組內,受指示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偽簽「李俊毅」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沐浴國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偽造之「李俊毅」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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