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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見金簡上卷第19-20頁、第49頁),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由提起上訴,是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填補其等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係於 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被告之犯 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之其一,至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的事由之一,被告與告訴 人雖至今仍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仍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係就原審之量刑提 出不服,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因子之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 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 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 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 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 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 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 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瞿恆威、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之「⑵111年10月21日17時5分匯款2萬元」應更正為「⑵111年10月21日17時5分匯款19,985元」。
(二)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之「⑶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匯款1萬元」應更正為「⑶111年10月21日17時21分匯款9,985元」。
(三)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之「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1分匯款9,985元」應更正為「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匯款9,985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林瑜璜、宋淑娟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
被 告 林裕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林裕修取得上開中信、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郵政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瑜璜、宋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修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將上開中信、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瑜璜、宋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瑜璜、宋淑娟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瑜璜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名下帳戶提款卡照片、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事實。
4 告訴人宋淑娟提供之通話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事實。
5 上開中信、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林瑜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20時25分,假冒為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瑜璜,並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信用卡盜刷問題等語。
111年10月21日17時32分匯款29,989元 上開中信帳戶 2 宋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宋淑娟,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錯誤等語。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47分匯款29,989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5分匯款2萬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1分匯款9,985元 ⑴上開中信帳戶 ⑵上開中信帳戶 ⑶上開中信帳戶 ⑷上開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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