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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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第310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293號、第18702號、第26959號、第28374號、第31930號),提起上訴,復由公訴人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2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9、191、195、199至200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除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8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匯款2萬元、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1萬元」,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之起訴書、移送本院第一審併辦之意旨書),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即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辦部分)如下:㈠犯罪事實:陳柏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向楊文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文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楊文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證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㈢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洗錢及詐欺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及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根本不認識,當初只是缺錢想辦貸款,結果一分錢都沒有貸款成功反倒還吃上官司,我真的不服氣,不服被判4個月有期徒刑、罰金3萬元,貸款沒有成功為什麼我卻需要承擔刑責、罰金,為何不是那些詐騙集團跟洗錢的人承擔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

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自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李韋誠、劉育瑄、呂象吾、洪福臨、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12號、第310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293 號、第18702 號、第26959 號、第28374 號、第319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另附件三、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陳駿陞、簡伶靜、葉子傑、余信衡、賈雲婕、陳寀貽、曾雅祺、江嘉偉、劉筱尹及被害人成美容、呂曼寧、李羽鵬,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駿陞、簡伶靜、葉子傑、余信衡、賈雲婕、陳寀貽、曾雅祺、江嘉偉、劉筱尹及被害人成美容、呂曼寧、李羽鵬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293 號、第18702 號、第26959 號、第28374 號、第31930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李韋誠、劉育瑄、呂象吾、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37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 111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5 分許 111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14分許、111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5 分許 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 萬元 1 萬元、2 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桃園市某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附近某處路邊,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分行內辦理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告知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伶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陞、簡伶靜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陳駿陞 告訴人陳駿陞於000年0月00日間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瀏覽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暱稱「小丸子」、「婷(副總)」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駿陞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等語。
111年7月22日 15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1年7月22日 17時37分許 5萬元 2 簡伶靜 告訴人簡伶靜於000年0月0日間在YouTube瀏覽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暱稱「GDK-芮汐」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簡伶靜提供不實博奕網站網址,佯稱: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操作獲利等語。
111年7月22日 18時0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 111年7月22日 18時09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12、310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達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桃園市某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附近某處路邊,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分行內辦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告知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匯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子傑、余信衡、賈雲婕及陳寀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子傑、余信衡、賈雲婕及陳寀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葉子傑提之臉書訊息、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SchoolBtctTw投資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五)告訴人賈雲婕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六)告訴人余信衡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七)告訴人陳寀貽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柏宏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同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31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子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得操作SchoolBtctTw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 17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余信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路Twitter、通訊軟體LINE,佯得操作「ETF.coin」虛擬貨幣平台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 19時07分許 1萬元 3 賈雲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endy輝煌群組總執導」、「orla專案領袖」,佯稱依照其指示下注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 19時16分許 5萬元 4 陳寀貽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 21時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12、310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達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告知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起,向成美容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陪,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及7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45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後,旋遭匯出。
嗣經成美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成美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成美容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及及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
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柏宏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同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31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59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桃園市某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附近某處路邊,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分行內辦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告知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匯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曾雅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曾雅祺於警詢時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
(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3107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告訴人曾雅祺 告訴人曾雅祺於111年7月7日20時16分許,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哲愷」、「黃睿山」,該2人向告訴人佯稱:儲值GRA Finance之投資網站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7月22日1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74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案經江嘉偉、劉筱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嘉偉、劉筱尹及被害人呂曼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嘉偉 (提告) 架設打工賺錢之詐騙網站,誘使江嘉偉登入後,向其佯稱須先行繳納費用云云,致江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2 劉筱尹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筱尹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參與網路博弈獲利云云,致劉筱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 8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呂曼寧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曼寧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曼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30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12、310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達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羽鵬,致李羽鵬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嗣李羽鵬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李羽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羽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羽鵬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310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案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羽鵬 111年2月起,詐騙集團成員與李羽鵬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www.Itmanages.com/member.html、btigx.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李羽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111年7月22日17時21分 5萬元 111年7月22日17時23分 2萬2,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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