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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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13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現因債務導致生活條件困頓,需上夜班並且兼職工作,難以長時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月薪、負有卡債、信貸等債務、目前並經法院每月強制扣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告上訴所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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