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21,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7號、第3219號、第3220號、第32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7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所宣告之罪、刑均撤銷。

二、曾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嘉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時榮、賴慶龍、高韵雅(下合稱陳時榮等3人)施以詐術,致陳時榮等3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尹佳謙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礽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人頭帳戶後(尹佳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判決在案;

林礽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分稱尹佳謙帳戶、林礽慶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自尹佳謙帳戶、林礽慶帳戶再轉匯至中信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提領、轉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有關陳時榮匯款之時間、金額等部分,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

嗣經陳時榮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高韵雅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尹佳謙之供述內容(見新北偵74547卷第9-1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時榮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又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致本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權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陳時榮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陳時榮等3人各自受損之金額與告訴人賴慶龍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審金簡卷第33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緝3217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亦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見簡上卷第12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被害人陳時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陳時榮,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時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尹佳謙帳戶。
⒈111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176,500元。
⒉111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130,000元(含被害人陳時榮左開匯款剩餘之123,500元)。
111年3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1,666,000元至尹佳謙帳戶。
⒈111年3月18日13時4分許,436,000元。
⒉111年3月18日13時4分許,265,000元。
⒊111年3月18日13時4分許,235,000元(含被害人陳時榮左開匯款剩餘之165,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陳時榮之供述(新北檢112偵74547卷第13-1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檢112偵74547卷第2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尹佳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4547卷第37頁、第51-5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881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4547卷第55頁、第71-73頁) 2 告訴人賴慶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慶龍,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賴慶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匯款450,000元至林礽慶帳戶。
⒈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257,600元。
⒉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231,600元(含告訴人賴慶龍左開匯款剩餘之192,4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賴慶龍之供述(桃檢112偵29407卷第15-2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483號函暨林礽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9407卷第29-41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9407卷第23-28頁) 3 告訴人高韵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韵雅,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高韵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礽慶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5分許,165,800元(含告訴人高韵雅左開匯款之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高韵雅之供述(桃檢112偵49701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高韵雅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9701卷第13-16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9701卷第45-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418號函暨林礽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9407卷第95-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