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2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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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陳威豪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現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而原審僅判處如主文之刑,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頁)」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足認檢察官只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沒收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原判決附表二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鄭丞佐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鄭丞佐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鄭丞佐600萬元之損害,每次出庭都避不見面,顯示被告並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大額贓款得以迅速匯出,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楊雪美、鄭丞佐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及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帳戶,匯入匯出之金額甚鉅,考量告訴人楊雪美、鄭丞佐所受損失數額非輕,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且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楊雪美、鄭丞佐所受損害之情形併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雪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柏林」、「陳嘉馨」、「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淑歆」之帳號,向楊雪美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雪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5日 14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 4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宏鎮) 111年5月5日 14時44分許 3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 111年5月5日 14時58分許 31萬9,915元 ⑴告訴代理人林鼎晸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偵字48489號第13至15頁) ⑵林鼎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雪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163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23406號函暨函附陳威豪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5至33頁) ⑷薛宏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8頁) ⑸通訊軟體LINE「陳嘉馨」之帳號與楊雪美間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同上偵卷第168至176頁) ⑹楊雪美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同上偵卷第174頁) 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馨」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77頁) 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易貸 洪彥丞專員」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與陳威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87至190頁) 111年5月6日 0時4分許 12萬元 111年5月6日 0時17分許 12萬15元 2 鄭丞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26分許發送投資簡訊予鄭丞佐,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江柏青」、「趙建宏 導師」之帳號向鄭丞佐佯稱:投資買進原油指數、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鄭丞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 15時52分許 1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 111年5月13日 16時28分許 200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 111年5月13日 16時46分許 200萬元 ⑴鄭丞佐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偵字6752號第37至38頁) 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易貸 洪彥丞專員」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與陳威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9至22頁) ⑶陳威豪之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健保卡正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開戶留存照片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33頁) ⑷鄭丞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A江柏青」之帳號與鄭丞佐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9張、偽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1份、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照片4張、「PoipexMarket-Live」平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3至74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1349號函暨函附趙丞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1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6日)各1份(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卷第21至26頁) 111年5月13日 15時54分許 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 16時36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3日 16時48分許 99萬9,500元 111年5月16日 9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4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8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99萬9,2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錄)
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1、12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左右,在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易貸 洪彥丞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第二層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林鼎晸、告訴人鄭丞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代理人林鼎晸、告訴人鄭丞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㈤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2340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2)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13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陳威豪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轉出詐欺取財贓款之帳戶所用,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楊雪美及鄭丞佐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10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大額贓款得以迅速匯出,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及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帳戶,匯入匯出之金額甚鉅,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數額非輕,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因此獲有報酬,尚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顯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追徵。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本案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薛宏鎮 2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豪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丞宇 4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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