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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 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移送併辦案號各詳如附表「偵查案號」欄所載),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11月初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如附表編號15至56「偵查案號」欄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以如附表編號55、56「偵查案號」欄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告訴人X○○、申○○相關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將此部分併為審理,即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有違比例原則,固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黃偉、吳志中、王聖涵、林靖蓉、林朝文、蘇恒毅、江祐丞、張永政、黃筵銘、王銘仁、蘇厚仁、陳錦宗、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偵查案號 1 寅○○(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6分許、 下午2時58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簡訊截圖 ⑤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 2 Y○○(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日 上午10時20分許、 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Y○○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H○○(提出告訴) 110年11月30日 上午9時34分許、 上午9時35分許 3萬元、 26,000元 永豐帳戶 ①H○○於警詢中之證述 4 己○○(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日 上午9時7分許、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51分許 6萬元、 6萬元 永豐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5 L○○(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日 上午10時20分許、 上午10時21分許 3萬元、 3萬元 永豐帳戶 ①L○○於警詢中之證述 6 T○○(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39分許、 下午5時42分許 5萬元、 1萬元 永豐帳戶 ①T○○於警詢中之證述 7 O○○(提出告訴) 110年12月5日 晚間6時49分許、 晚間6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O○○於警詢中之證述 8 U○○(提出告訴) 110年12月6日 中午12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①U○○於警詢中之證述 9 A○○(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4分許 6萬元 永豐帳戶 ①A○○於警詢中之證述 10 乙○○(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28萬元 永豐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1 G○○(提出告訴) 110年12月6日 上午9時8分許、 上午9時9分許、 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18萬元 永豐帳戶 ①G○○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匯款單據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2 未○○(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50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①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 a○○(提出告訴) 110年12月6日 上午9時2分許、 上午9時17分許 15,000元、 35,000元 中信帳戶 ①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14 巳○○(提出告訴) 110年12月7日 上午11時41分許、 上午11時42分許 10萬元、 6萬元 永豐帳戶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5 Z○○(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Z○○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編號18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書將詐騙金額誤載 為1筆10萬元 *編號20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書將詐騙金額誤載 為1筆10萬元(漏載2筆 5萬元) 16 Q○○(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30分許 100萬元 永豐帳戶 ①Q○○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17 S○○(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許、 下午3時1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S○○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18 J○○(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10分許、 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J○○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9 子○○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7分許 28萬元 永豐帳戶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20 宇○○(提出告訴) 110年11月30日 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12月6日 上午9時43分許、 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宇○○使用帳戶之存摺影本 21 W○○(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4分許、 下午2時55分許、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11分許、 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W○○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5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26號 *編號24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書將詐騙金額誤載 為1筆8萬元(漏載1筆 51萬元) 22 辰○○(提出告訴) 110年12月2日 上午10時11分許、 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3 C○○(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C○○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 玄○○(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28分許、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47分許 8萬元、 51萬元 永豐帳戶 ①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 25 黃○○(提出告訴) 110年11月30日 上午7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①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26 N○○(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18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①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N○○使用帳戶之存摺影本 ③匯款單據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27 b○○(提出告訴) 110年11月30日 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b○○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8 M○○(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9日 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M○○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37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書將詐騙金額誤載 為3萬元、5萬元各1筆 29 P○○(提出告訴) 110年11月30日 上午10時2分許、 110年12月6日 上午10時3分許 20萬元、 20萬元 中信帳戶 ①P○○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 30 丑○○ 110年11月29日 上午9時47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①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1 K○○(提出告訴) 110年11月30日 上午10時18分許、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6分許、 下午3時8分許 7萬元、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K○○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匯款單據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2 壬○○(提出告訴) 110年11月30日 上午10時9分許、 110年12月2日 上午10時23分許、 上午10時25分許、 上午11時7分許、 110年12月6日 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7萬元、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3 午○○(提出告訴) 110年11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4 庚○○(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9日 上午9時41分許、 110年11月29日 上午9時13分許 3萬元、 7萬元 永豐帳戶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5 F○○(提出告訴) 110年12月6日 上午8時5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①F○○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6 酉○○(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9日 晚間8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7 E○○(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日 上午9時22分許、 110年12月6日 上午9時9分許 30萬元、 50萬元 中信帳戶 ①E○○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8 地○○(提出告訴) 110年12月6日 上午11時57分許、 上午11時59分許、 中午12時10分許、 中午12時11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①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39 R○○(提出告訴) 110年12月1日 上午9時39分許、 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①R○○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R○○使用帳戶之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0 D○○(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9分許 45萬元 中信帳戶 ①D○○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41 戊○○(提出告訴) 110年12月6日 上午9時14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戊○○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42 丁○○(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2分許、 110年11月30日 上午10時59分許 3萬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丁○○使用帳戶之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 43 癸○○(提出告訴) 110年12月2日 上午11時8分許 400萬元 永豐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4 辛○○(提出告訴) 110年12月6日 上午11時1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5 V○○(提出告訴) 110年12月6日 上午9時57分許、 上午9時58分許 5萬元、 15,000元 永豐帳戶 ①V○○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46 戌○○(提出告訴) 110年12月2日 上午9時31分許、 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47 B○○ 110年12月7日 上午8時38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①B○○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8 卯○○(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4分許、 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①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卯○○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9 丙○○(提出告訴) 110年12月3日 中午12時1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簡訊翻拍照片 ⑤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⑪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50 天○○(提出告訴) 110年12月8日 上午10時34分許、 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5號 51 亥○○(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18分許 15萬元 永豐帳戶 ①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145號 52 c○○(提出告訴) 110年12月8日 上午9時11分許、 上午9時19分許 3萬元、 3萬元 永豐帳戶 ①c○○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53 I○○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①I○○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簡訊截圖 54 宙○○(提出告訴) 110年11月30日 中午12時13分許、 110年12月2日 上午11時許 20萬元、 20萬元 中信帳戶 ①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簡訊截圖 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248號 55 X○○(提出告訴) 110年12月6日 上午9時45分許、 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①X○○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X○○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編號56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書將被害人姓名誤 載為「鄭雯雪」 56 申○○(提出告訴) 110年12月8日 上午10時10分許 28萬元 永豐帳戶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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