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4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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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月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月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載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 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如本判決之附件一)之記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亦軒及告訴人林民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7-11寄件收據(偵字第45143號卷,第43頁)、告訴人林民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77頁)、告訴人林民興之提供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75頁)、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儲字第112019104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亦軒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5143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其為其子陳亦軒所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至密碼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112年1月5日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壢簡字第17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並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如本判決附件二所載調解筆錄可考,是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支配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現該帳戶已遭圈存,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月綾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月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公訴」,應接續補充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更正為「仍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先後將49,987元、49,987匯入陳亦軒之上開帳戶中」,應接續補充為「後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月綾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網頁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林民興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調查
程序中告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
額;並考量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
被 告 鄧月綾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月綾前於民國96年間,因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交犯罪集團使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公訴,是鄧月綾已知犯罪集團為掩飾贓款金流以避免查緝,常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
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並無利用人頭金融帳戶進出金流,以避免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侵吞,且根據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應由開戶者本人使用,若不分資格,一律以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
詎鄧月綾於112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某不詳真實姓名、暱稱「王利」之人應徵工作,明知「王利」所稱凡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避稅之應徵者即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則該公司極可能係為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
然鄧月綾為圖取得補助金及獲取工作機會等利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其為其子陳亦軒(另為不起訴處所)所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王利」進出資金。
嗣「王利」所屬之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林民興佯稱訂單錯誤,使林民興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分、8分許,先後將49,987元、49,987匯入陳亦軒之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林民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月綾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陳亦軒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王利」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覓職時,公司稱要提供個人金融卡作實名制登記,且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避稅,即可獲取補助金,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民興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據證人陳亦軒於警詢中證述其名下之帳戶係被告所交付等語屬實。
再查,雖被告提供陳亦軒之前揭帳戶使用權之起因為覓職,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為確認人別,應檢視該人之身分證件,僅提出提款卡並無法達成實名制之目的。
況「王利」雖提議交付金融帳戶供公司進出資金係為避稅云云,然以不實之金流以致原納稅義務人應課稅賦減少,本質上屬逃漏稅捐而為違法行為。
則「王利」提議前述方式減輕公司稅賦,被告至此亦能合理判斷該公司非正當經營公司,取得他人帳戶自非出於善意。
又查,「王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稱:「公司是會避稅的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被告詢問:「補助10000?」、「卡片要寄到哪」、「一定要用自己的卡嗎?」、「可以用家人的嗎?」;
待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王利」再稱:「這邊需要你提供卡的密碼」 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即提供密碼「00000000」。
而依被告個人特殊經驗、年齡等,應可預見「王利」為犯罪集團一員,卻在提供帳戶使用權前,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開戶金融機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深厚情誼之第三人使用是否符合開戶約定?可否提供作為他人避稅之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提供帳戶供公司避稅是否合法?要求「王利」說明如何避免可疑資金進出帳戶?),逕將帳戶使用權交付有逃漏稅捐之虞之人使用,自有幫助「王利」所屬集團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之幫助詐欺之犯意。
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及被告提出與「王利」間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2年5月31日儲字第1120191046號函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之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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