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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貞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1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貞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郭貞伶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杜艷春具狀表明請考量其遭詐騙之損失及權益,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杜艷春、告訴人陳威齊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頁、第55至56頁),自應以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為宜。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容有未洽,爰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杜艷春、告訴人陳威齊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及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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