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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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93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規定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25、72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分別對告訴人施宜君、張瀞文、被害人陳逸麒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刑之部分:

一、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瀞文具狀表示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以翻拍該本案土銀帳戶帳號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其犯罪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父母需扶養等生活狀況、素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3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等語。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瀞文、施宜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施宜君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金簡上卷67-68、81、83-84、87頁),另被告亦有意與被害人陳逸麒進行調解,惟因被害人陳逸麒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本院金簡上卷57、59、73、107、109頁)。

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再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封面拍攝後傳送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更正補充為「再於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人,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施宜君、張瀞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施宜君、張瀞文、被害人陳逸麒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以翻拍該土銀帳戶帳號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其犯罪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尚有父母需扶養等生活狀況、素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稱「歐冠伶」之人,已經把2筆各1萬的報酬匯到我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並有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30號
被 告 黃忠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烜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且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設定為約定帳號,再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封面拍攝後傳送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施宜君、張瀞文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匯入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以此製造資金斷點,而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黃忠烜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施宜君、張瀞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君、張瀞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及密碼,傳送予自稱「歐冠伶」之人,並依「歐冠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其後取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施宜君、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宜君提供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30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施宜君、張瀞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138號函暨影像清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對方稱不是,且有傳身分證給伊查看,伊因而相信對方,並稱帳戶是大老闆要投資用的云云。
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人所稱單純提供1個帳號操作交易即可獲得報酬,上開行為與出租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而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
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理應可察覺此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內容有別,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受有2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應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宜君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向其佯稱係誠品客服,需依指示操作協助刷退云云。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28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⑶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 ⑷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3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9,989元 ⑷4萬9,990元 2 張瀞文 (提告) 111年4月15下午4時21分許 詐騙集團向其佯稱係金石堂員工,需依指示操作驗證是否為會員本人云云。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 ⑶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 ⑷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7分許 ⑸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 ⑹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9,989元 ⑷4萬9,990元 ⑸4萬9,991元 ⑹4萬7,123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黃忠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黃忠烜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告知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封面拍攝後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土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逸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變成重複購買,欲協助其解除云云,致陳逸麒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土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忠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存摺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四)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供之「歐冠伶」證件翻拍照片及網頁截圖各1份。
(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930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黃忠烜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土銀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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