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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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知悉申辦貸款之流程,亦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他人可隨意利用銀行帳戶出入金錢,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乙○○已預見網路上不詳之人,以辦貸款需先提供銀行帳戶美化金流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集團徵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提領、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乙○○為謀可能獲得借款之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網路上不詳之人。

嗣該網路上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使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所有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二、案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95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3個銀行帳戶的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3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幫助犯行(見簡上卷第9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見金簡上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仍僅考量自己利益而交出3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二所示3人合計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66萬元以上,所為自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是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申設銀行帳戶
編號 帳戶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中小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丁○○(告訴人) 109年6月9日20時39分許 詐欺集團向丁○○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丁○○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9日22時20分 99,987元 合庫帳戶 丁○○警詢證述、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左列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11-13、15-17、133、137、147、149、159頁) 109年6月9日22時25分 52,123元 合庫帳戶 109年6月10日0時5分 25,123元 華南帳戶 109年6月26日0時20分 13,010元 中小帳戶 2 丙○○(告訴人) 109年6月9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丙○○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9日 21時50分 99,999元 中小帳戶 丙○○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左列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69-79、101-109、133、149、159頁) 109年6月9日 22時2分 49,989元 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23時30分 17,900元 合庫帳戶 109年6月10日0時4分 29,981元 中小帳戶 109年6月10日0時6分 20,001元 中小帳戶 3 甲○○(告訴人) 109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詐欺集團向甲○○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15分 99,987元 合庫帳戶 甲○○警詢證述、甲○○存簿封面、左列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113-114、129、149、159頁) 109年6月9日 22時17分 95,123元 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22時59分 29,987元 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23時1分 29,987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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