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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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96、43652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5、4400、180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10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昆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損失重大,且就告訴人曾永妹所受損失40萬元部分,並未與其和解或為賠償,未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而有未洽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一),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㈡論罪科刑: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19號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帳或予以提領而隱匿贓款之去向,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併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許鳳蘭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黃冠中薛植和、楊挺宏、黃榮德、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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