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04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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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燕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用。

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111年10月起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H.DaV」對乙○○佯稱:請求協助代收包裹,代付運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再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4、43974、547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612號案件審理中。

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

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

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另按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

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

是參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該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列為第一審獨任審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者則依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行合議審判。

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速審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

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速審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經查: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於113年2月2日繫屬本院(113年金訴字第612號),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行獨任審判之案件。

檢察官遲至113年7月11日始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追加起訴被告。

然原起訴案件早已行畢準備程序並訂定審判期日,且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本件追加起訴時,原起訴案件業經完成準備程序並訂定審判期日,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進行調查。

㈡、又原起訴案件為第一審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追加起訴案件則為第一審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兩案顯無從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更無可收訴訟經濟實益之可言。

㈢、再者,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前,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iping Qin』之人」;

惟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111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將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用」,則兩案之犯罪時間、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提供之帳戶等構成要件,均非相同,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從未傳喚被告以釐清事實,卷內亦無任何偵查作為,兩案實無證據資料共通性之情況。

㈣、據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緣由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且倘若本案與前案現再合併審理,顯然將重大影響本院現審理前案、本案審理調查及法院組織等訴訟事項,現實上亦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

是本件追加被告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前案被告之訴訟權利及各案之訴訟進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

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法途徑追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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