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紫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 二、案經葉琬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
-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2月10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 四、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查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 二、至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資料尚可掛失、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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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紫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劉紫琳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0日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劉專員」),以此方式幫助「劉專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
嗣「劉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琬琲,佯裝為警察蔡燕明及檢察官徐則賢,向葉琬琲訛稱:因其個資及帳戶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葉琬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賴淑妮(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淑妮玉山帳戶)內,前揭款項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將其中6,000元部分轉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50分許,持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葉琬琲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葉琬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劉紫琳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第174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劉專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金融卡去犯罪,我知道對方是詐騙後我有去報案。
一開始會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別人是因為我當時要跟對方借款3萬元,對方表示要給他金融卡,方便他領取我返還之利息,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又剛好有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卡,也覺得把金融卡借他使用我的信用會比較好,所以我就借他,當時是每10天要還款本金加利息共2,000多元,還了1年多,對方是拿現金給我,我當面將金融卡交與他。
後來我還款完畢後,對方又向我表示他已經用習慣了,希望可以繼續借用,我沒有問他為何需要繼續借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2月10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劉專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第178頁)。
又告訴人葉琬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臨櫃匯款86萬5,000元至賴淑妮玉山帳戶內,前揭款項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將其中6,000元部分轉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50分許,持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賴淑妮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賴淑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1日)、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1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葉琬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31頁、第59至60頁、第67頁)、臺灣銀行111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見偵字卷第33頁)、通訊軟體LINE葉琬琲與暱稱「蔡燕明」、「徐則賢」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39至49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申辦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此亦與被告過去貸款經驗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第180頁)。
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
審以被告案發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及2、3次貸款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第180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匯款、轉帳如何運作,及應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等情應可知悉。
準此,被告就「劉專員」所述顯異於常情一事自有認識及懷疑。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10日因借款而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給對方,後來我於111年底還清款項,對方向我表示本案玉山帳戶他用得很習慣,請我繼續借他,因為我也沒有在用本案玉山帳戶,想說如果有金流往來對我的信用比較好,就繼續借他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在報紙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請我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方便他向我收取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後來我還款完畢後,對方就繼續向我借用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對方借用我的金融帳戶要做什麼,反正我也沒有在使用,想說金融卡有人在使用信用會比較好。
我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他人拿去做不法使用,也不知道對方要拿去做什麼,我也沒有問對方用途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26日將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借出,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問對方用途,之後我於111年3月12日將款項還清,本來要將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拿回來,但對方表示他已經用習慣,請我繼續借他,我當時想說我也沒在使用,認為對方與銀行有往來,出借金融卡給對方對我信用比較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
是被告不清楚對方繼續借用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目的及用途,且主觀欲以此創造不明金錢流動紀錄而偽造其信用資力,被告既可預見將有不明金流頻繁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且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金流來源毫不在意,則被告無視將本案玉山帳戶任意借與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任意將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且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會產生交易紀錄,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持金融卡提領或轉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其對於「劉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欲藉由本案玉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況被告自承本案玉山帳戶之前是薪資轉帳戶,離職後就沒有使用,因為自己沒有在用,想說如果金融卡有人在使用,信用會比較好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
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查:㈠依被告上揭所辯,其繼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原意,係為透過「劉專員」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便利借款、順利膨脹信用,不論對方對於本案玉山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本案玉山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是否作為不法犯罪者掩蓋混淆金流來源或去向所用,皆在所不問。
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非依憑金融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此與一般增加信用評分之程序運作有違,是被告於繼續出借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劉專員」時,顯能預見可能會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危險,對於對方可能將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及洗錢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如此為之,顯具有只要能便利借款、順利膨脹信用,縱然交付之本案玉山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不能因最後結果不如自己預期即倒果為因,以單純被害者自居而卸免罪責。
㈡況被告與對方非親非故,歷次應訊俱未提出所稱貸款對象「劉專員」確切聯絡資料,亦無從說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彼此間僅有通訊軟體LINE可資聯繫(見偵字卷第90頁),由此更可見對方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用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
再者,被告所稱「劉專員」,並無任何所隸屬之公司、行號名稱,顯非正當營業之組織,所稱美化信用之方式亦顯與常情不符,在在可預見其中涉及刑事不法。
是依上開被告自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被告均可輕易察覺到對方在從事不法犯罪,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是被告於衡量後,認為自身之利益遠高於他人法益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依上說明,被告可從前述情節中察覺行為不法之情事,自難認為係受到詐騙而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僅以係因貸款所需、需要美化信用之犯罪行為動機說詞,據以主張免責。
㈢再者,本案被告係辯稱其於還款完畢後,其自身出於美化信用之動機,無償將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繼續借與他人使用,並自陳已刪除與「劉專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1頁),是被告迄今未提相關證據方法,證明其於貸款清償完畢後,另本於其他正當理由繼續出借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劉專員」,而有其能確信將本案玉山帳戶借與「劉專員」並無不法之證明,足見被告確有縱使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至明,是被告自陳係出於美化信用之動機繼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劉專員」使用之說法,已顯有可疑。
此外,被告自承其於借款期間係每10日還款1次,還款期間為110年11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見偵字卷第113至12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第183至197頁),惟觀諸本案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幾乎每日均有數筆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入、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242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153頁),顯與被告所稱出借之目的、匯款頻率均不相同,被告既從未向「劉專員」查證本案玉山帳戶之使用情形及用途,則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被告主觀上對「劉專員」如何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一事既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已成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賴淑妮玉山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任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併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其他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6,000元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繼續出借本案玉山帳戶與「劉專員」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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