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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丁○○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嗣因附表所示之丁○○及丙○○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43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的時候卡片放在口袋,在拿東西的時候沒有注意卡片從口袋掉出來,等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
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領款時,櫃檯告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該函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3177卷第13-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丁○○及丙○○施用詐術,致丁○○及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將丁○○及丙○○所匯款項提領而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基此可認本案中信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而: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密碼等,當知之甚稔,是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網路密碼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稱:我發現卡片遺失,工作結束後,我用導航搜尋附近的中國信託,打算臨櫃將餘款提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1頁),如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確係遺失或遭竊,衡情被告於知悉後,應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或臨櫃變更金融卡密碼,然被告僅欲領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餘款,此舉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堪認被告有於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係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實已認識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112年0月00日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尼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6114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間,一再推託不知庭期,拒不到庭接受偵查及審理,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迪卡儂」店家、銀行客服,致電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設為經銷商,金融帳戶將被多扣款項,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05月21日00時26分 50,014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丁○○於警詢之證詞(見偵46583卷第15-18頁)。
2.丁○○報案資料(見偵46583卷第45-87頁)。
3.丁○○匯款臺幣帳戶明細(見偵46583卷第91頁)。
4.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該函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3177卷第13-19頁)。
111年05月21日00時27分 50,014元(含手續費15元) 2 丙○○ 丙○○於111年5月20日許,經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店商業者、銀行客服,致電丙○○,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植成網路平台的商家,金融帳戶將被多扣款項,須按指示操作ATM、網路轉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05月20日21時02分許 9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丙○○於警詢之證詞(見偵23177卷第11-12頁)。
2.丙○○報案資料(見偵23177卷第25-95頁)。
3.丙○○兆豐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見偵23177卷第101頁)。
4.丙○○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見偵23177卷第105頁)。
5.丙○○LINEBANK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見偵23177卷第109頁)。
6.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該函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3177卷第13-19頁)。
111年05月20日21時12分許 19,989元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5月21日00時37分許 19,885元 LINEBANK帳號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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