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梅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 二、案經謝德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且有將帳戶
- ㈠、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8分
- ㈡、告訴人確係因受詐欺始將38萬元匯至郵局帳戶,且依被告供
- ㈢、不論是親自或透過代辦人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民間
-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 ㈤、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㈡、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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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梅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犯罪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或將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梅雪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提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使用暱稱「Amy」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謝德財,向謝德財佯稱係其女兒且有支付貨款需求,謝德財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0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牛埔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郵局帳戶,郭梅雪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8萬元款項分4次提領,在不詳時間、地點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德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郭梅雪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且有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洗錢與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然後匯一筆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一位年輕人,製作財力證明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嗣於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Amy」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謝德財,向謝德財佯稱係其女兒且有支付貨款需求,謝德財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0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牛埔郵局匯款38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再依不明人士指示將38萬元款項分4次提領,在不詳時間、地點全數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貸款的人說要財力證明,匯款38萬元給我,又叫人把38萬元拿走,有1個年輕人來拿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財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6月15日大約晚間7時接到LINE暱稱「Amy」假稱我女兒,對方告知我貨款需要借款38萬元,我於6月16日中午12時08分至牛埔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7815號函及其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德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5頁、第35至51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確係因受詐欺始將38萬元匯至郵局帳戶,且依被告供述情節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分次提領38萬元款項之時間各為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41分、12時53分、12時54分及12時55分,提領時間距離告訴人匯款時間最近不過33分鐘左右,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急於指示帳戶申辦人或領款車手將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以保有犯罪所得之運作模式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用於存放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㈢、不論是親自或透過代辦人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民間借貸,在借款人核准貸款之前,斷不可能有任何款項匯入申辦人為辦理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若有款項匯入,必是借款人已同意借款而撥付款項,匯入之款項已係消費借貸之標的,此際,申辦人自無迅速提領款項「歸還」之必要,被告固然辯稱該款項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云云。
然貸款核准與否完全依憑申請者之資力狀況,諸如固定月收入數額、是否具有穩定工作、名下資產情況、有無其他信用或房屋貸款需償還、可否提供保證人或物保,若非薪資或經常性收入之匯入,單純將款項匯入根本與貸款申請者之資力無關,更不可能提升貸款核准之機率,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年滿52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豈會輕信對方製造帳戶金流以提高申辦貸款之成功機率之說詞。
尤其被告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半小時左右,即以現金提款或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次領出款項,極短時間的款項進出,要如何達到美化帳戶進而提高貸款核准機率之目的,著實令人不解。
目前臺灣詐騙猖獗,各種詐騙伎倆層出不窮,遭騙者各是遍及各行各業,臺灣已被譏為詐騙王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通常在先取得人頭帳戶,俾使詐欺受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派人將款項轉匯或領出,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威脅、利誘方式迫使帳戶申辦人交出帳戶,甚或拘禁不從之帳戶申辦人,凡此早經媒體報導披露,以現今社會資訊傳達之快速,被告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佐以被告所稱對方所持匯款至帳戶內以製作財力證明之說詞極其詭異,被告應可察覺到對方僅係以協助貸款為說詞,真正目的在向其借用帳戶。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或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本屬易事,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自行開戶、管理帳戶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蓋向他人借用帳戶必須擔負資金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險,由此可知,匯入帳戶之款項應屬不法,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方有借用帳戶之需求,否則非親非故之人無端借用帳戶,豈不怪哉。
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非屬至親好友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款,反而向其借用帳戶做為資金匯入之用,豈會認為此為正常合理之舉而毫無懷疑,被告當能預見其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屬於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身份不詳之人方才向其借用帳戶以規避刑責,則被告有此認知,仍應允借用帳戶,更進一步聽從指示將款項領出,使身份不詳之人可順利取得款項,被告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一詞雖屬法律用語,一般民眾難以真正瞭解其義,或許無法精準說出洗錢之態樣,但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內款項遭領出並交予身份不明之人士後,款項最終去向將陷於不明,不論是匯款之被害人或追查犯罪之檢、警,均無從依現有資料追查款項下落等情,應能輕易知悉。
本件被告既然可預見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其又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陌生人士,當可知悉此等迂迴方式將製造金流之斷點,致被害人或偵查犯罪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分次提領而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素行、犯罪分工情形、未有證據可認獲有報酬、被害人財產損失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件被告固然否認犯行,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與實務上眾多宣告緩刑之情狀有別。
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須照顧罹病配偶、無固定工作、無穩定收入等語,顯見被告本為經濟之弱勢族群,類此經濟弱勢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往往被拒之門外,原因無他,金融機構擔憂類似被告經濟窘困之人無法如期償還借款,迫使與被告類似處境之人僅能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尋求資金援助,如此一來,無疑讓詐欺集團成員認為有機可乘,可以使用各種巧言話術換得帳戶申辦人提供帳戶資料,再衍生出各類刑事案件。
固然,被告對上揭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未必故意,導致自身成為詐欺與洗錢之幫助犯,主觀想法與行為確屬可議,惟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交付帳戶目的在獲得貸款紓困,與詐欺集團意在不勞而獲而騙取他人血汗錢之惡劣行為不同,被告無分文獲利,亦無獲取其欲取得之貸款,反而惹上刑事官司,亦讓自身成為有刑事前案紀錄之人,更可能因此無法獲得家人、親友之諒解,此等懲罰早已超越刑罰對其所施加之痛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上揭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38萬元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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