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1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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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第5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筱惠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以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駿鴻佯稱:有投資活動,可匯款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吳筱惠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於112年12月14日判決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桃檢秀調112偵58181字第11390049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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