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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8、3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邱羽婷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若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更會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許,聽從其配偶葉平舞(未據檢察官偵辦)之指示,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葉平舞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且依葉平舞指示提領該帳戶詐欺款項轉交,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交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葉平舞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利用邱羽婷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邱羽婷依葉平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付葉平舞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97頁、第151至153頁),核與告訴人、被害人連育信、蔡良榮、魏鴻暉、向庭暄之證述相符(111偵31527卷第7至13頁、111偵9208卷二第347至348頁、第355至359頁、第368至370頁),並有告訴人向庭暄、連育信匯款資料(111偵9208卷二第372頁、111偵31527卷第21頁)、告訴人連育信Line對話紀錄(111偵31527卷第17頁、第20至24頁)、鄭家忠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翁丞祐(原名翁士涵)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31527卷第41至59頁、111偵9208卷一第123至135頁、第169至190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圖(111偵9208卷一83至85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云云,然依被告供稱其係受配偶葉平舞指揮稱有賭博款項匯入而前往提領,當時是有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團匯來的錢等語(111偵31527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第97頁),是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復藉由其收款並層轉該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卻容認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葉平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擔任取款端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向庭暄代理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表示無意到庭或無意和解),可見被告尚有悔意,因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能致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向庭暄之代理人調解成立,念及被告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領本案上開帳戶款項而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 備註 1 連育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ebby」、「葦証」,對連育信佯稱使用XM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連育信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再層轉11萬4,05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並經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及46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10萬及6萬4000元。
鄭家忠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羽婷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1527號 2 蔡良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un88娛樂城」,對蔡良榮佯稱可在fun88娛樂城玩樂等語,致蔡良榮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日晚上9時24分轉帳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於110年5月2日晚上9時25分層轉3萬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並經邱羽婷於110年5月2日晚上9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賣場提領6萬5,000元(含編號3魏鴻暉款項)。
翁丞祐(原名翁士涵)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羽婷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 3 魏鴻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鼎科技」、「Olson歐力陽」、「恆亞權資客服」,對魏鴻暉佯稱在恆亞權資網站投資要收取手續費等語,致魏鴻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日晚上9時28分許,轉帳2萬5,6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於110年5月2日晚上9時35分層轉2萬5,53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並經邱羽婷於上開編號2時、地一併提領。
翁丞祐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羽婷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 4 向庭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對向庭暄佯稱可在BCIOMT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向庭暄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3萬8,000元右列第一層帳戶,再於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層轉3萬5,000元、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層轉6萬2,0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並經邱羽婷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翁丞祐申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羽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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