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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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頂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以Telegram暱稱「江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少年張○棨(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甲○○則擔任第一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作業任務,藉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甲○○、少年張○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丙○○點閱後,與暱稱「李雅雯」、「張矽兒」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李雅雯」等對丙○○佯以繼續投入資金可獲利,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丙○○住處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數款項,幸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嗣甲○○依「江來」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某時許,先至丙○○住處附近監看車手少年張○棨之面交取款作業,並伺機欲收取車手交付款項,而少年張○棨則於112年12月8日13時45分許,搭計程車抵達丙○○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住處後,即向丙○○出示不實之「福勝證券、證券部、外派經理、王凱竣」工作證及「福勝證券」之收款收據,欲取信於丙○○,俟丙○○將上開款項交付少年張○棨之際,旋遭丙○○住處內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由員警於丙○○住處周遭發現甲○○在旁監看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又被告以負責收取車手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而被告與「江來」、同案被告即少年張○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張○棨(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少年張○棨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6歲,其外型勢必與一般成年人相去甚遠,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群組對話內容中所稱之「弟弟」,即為稱呼少年張○棨等語(本院卷第33頁)。

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顯然知悉少年張○棨未滿18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此部分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及「江來」等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精神痛苦,後因告訴人於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為警即時查獲,然被告仍已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告訴人造成實質甚鉅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由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與「江來」聯絡以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之新臺幣3萬1,125元及60元,均係其之前工作之積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內又無足資認定被告確獲有報酬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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