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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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3、26017、29803、329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141、46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明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林愛楊」(音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傳送簡訊自稱MeMe直播_英屬維京群島商未來趣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主管」聯繫周永齊,佯稱求職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周永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晚間8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軟體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永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新復門市,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彭明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前往上開新新復門市領取得手後,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周永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林愛楊」,「林愛楊」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彭明哲做為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之報酬。

二、彭明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母鄭淑珠(已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珠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賴信儒」(音同)使用。

嗣陳乃如、張丁元(上2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提起公訴)取得鄭淑珠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乃如先於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Shishe Wanglian」、「游麗綾」等名義佯以販售並刊登飯店住宿券或演唱會讓票等不實訊息,適有林宏昌、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張竹玫、曾詩喬、羅姵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陳佩伶、林雅雯、(黃韻卉、彭至偉;

112年度偵字第38141移送併辦部分)等人瀏覽後而陷於錯誤,與陳乃如聯繫,並誤信確有住宿券或演唱會門票出售,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鄭淑珠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張丁元提領後交與陳乃如,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彭明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明哲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向詹明源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與之交易,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稱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交易等語,致詹明源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7元至彭明哲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對謝明安佯稱要購買手錶云云,並以進行金融交易認證要求匯款,致謝明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彭明哲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112年度偵字第46793號移送併辦部分)

四、彭明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明哲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美惠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與之交易,再佯以郵局客服撥打電話稱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交易等語,致陳美惠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4萬9,987元至彭明哲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案經周永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林宏昌、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張竹玫、曾詩喬、羅姵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陳佩伶、林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黃韻卉、彭至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謝明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詹明源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美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愛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鄭淑珠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樂天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包括鄭淑珠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更甚至替詐騙集團前往便利商店拿取他人郵寄之存摺及提款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惟迄今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各犯罪參與之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係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如附表一編號2-4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2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僅就附表一編號2-4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其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供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贓款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彭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1 林宏昌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5,62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丁元 6萬3,000元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 黃韻卉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6,800元 3 郭書菖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5,628元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4 陳芊芊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100元 (更正) 5 趙威銍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 1萬328元 6 莊雅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628元 7 彭惠君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1萬5,628元 8 鄭棋甄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 7,828元 9 高君茹 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 (更正) 1萬5,628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②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③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0 曾詩喬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 1萬5,628元 11 羅姵媜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8分 7,828元 12 彭至偉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1萬5,628元 13 李純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萬3,428元 ①4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②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 ③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14 林雅琪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7,828元 15 鄧椀綾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28元 16 盧禹心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9,800元 17 張瓊文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18 方柏淯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8,000元 19 陳佩伶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1萬5,628元 ①4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 ②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③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0 林雅雯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更正) 7,500元 1萬9,000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更正) 8,128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34號
被 告 彭明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林愛楊」(音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傳送簡訊自稱MeMe直播_英屬維京群島商未來趣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主管」聯繫周永齊,佯稱求職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周永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晚間8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軟體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永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新復門市,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彭明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前往上開新新復門市領取得手後,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周永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林愛楊」,「林愛楊」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彭明哲做為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之報酬。
二、彭明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母鄭淑珠(已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珠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賴信儒」(音同)使用。
嗣陳乃如、張丁元(上2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提起公訴)取得鄭淑珠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乃如先於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Shishe Wanglian」、「游麗綾」等名義佯以販售並刊登飯店住宿券或演唱會讓票等不實訊息,適有林宏昌、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張竹玫、曾詩喬、羅姵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陳佩伶、林雅雯等人瀏覽後而陷於錯誤,與陳乃如聯繫,並誤信確有住宿券或演唱會門票出售,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淑珠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張丁元提領後交與陳乃如,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彭明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明哲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向詹明源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與之交易,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稱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交易等語,致詹明源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7元至彭明哲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彭明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明哲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美惠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與之交易,再佯以郵局客服撥打電話稱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交易等語,致陳美惠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4萬9,987元至彭明哲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案經周永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林宏昌、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張竹玫、曾詩喬、羅姵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陳佩伶、林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詹明源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美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彭明哲於偵訊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周永齊於警詢證述。
3.統一超商繳款證明、交貨便包裏照片、周永齊-工作協議、周永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貨態查詢系統畫面
、悠遊卡個人資料、監視器畫面。
(二)犯罪事實欄二:
1.被告彭明哲於偵訊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張竹玫、曾詩喬、羅姵媜、
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陳
佩伶、林雅雯於警詢證述。
3.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照片、鄭淑珠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犯罪事實欄三:
1.被告彭明哲於偵訊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詹明源於警詢證述。
3.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照片、彭明哲樂天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犯罪事實欄四:
1.被告彭明哲於偵訊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證述。
3.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照片、彭明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愛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鄭淑珠華南銀行帳戶予「賴信儒」時,對於另案被告陳
乃如、張丁元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訊息之方
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具有認識。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41號
被 告 彭明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明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母親鄭淑珠(已歿)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乃如、張丁元(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乃如先於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Shishe Wanglian」、「游麗綾」等名義佯以販售,並刊登飯店住宿券或演唱會讓票等不實訊息,適有林宏昌、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曾詩喬、羅姵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陳佩伶、林雅雯、黃韻卉、彭至偉等人瀏覽後而陷於錯誤,與陳乃如聯繫,並誤信確有住宿券或演唱會門票出售,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張丁元負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與陳乃如並從中獲得報酬。
案經林宏昌、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曾詩喬、羅姵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陳佩伶、林雅雯、黃韻卉、彭至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明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曾詩喬、羅姵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陳佩伶、林雅雯、黃韻卉、彭至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持用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3、26017、29803、329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華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3日高市警刑大8偵字第11271279000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93號
被 告 彭明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明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彭明哲所有之樂天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3、26017、29803、329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樂天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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