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5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柏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阿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透過潘庭萱之遊說(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中)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121號審理中)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該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日之帳戶使用期間,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住進徐湘芸之住處,期間並要求徐湘芸勿使用手機及出門,以達帳戶控管之目的。

嗣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舒瑞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案件審理,並與其他追加起訴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62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合併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月24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可稽。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與繫屬於本院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公訴人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桃檢秀少112偵29299字第11390107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在卷足稽,顯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