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5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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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 DUY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陳維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DUY PHUONG(中文名:陳維芳)明知將自身持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顯然有極為高度之可能助長犯罪集團用以不法使用,卻仍容任為之,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由陳文財向不知情之HOANG VAN MANH(中文名:黃文孟)以借用帳戶數日為由,借用黃文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越南人士、臺灣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被告則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販售給不詳之越南人士、臺灣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等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30日,透過交友搭配推薦虛假投資平台以供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江文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6月15日15時49分,匯款2萬9,98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國家對於被告的一個不法行為只有一個刑罰權,法院也只能對被告的同一個不法行為進行一次實體裁判。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78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8號繫屬於本院,並於113年1月4日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復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下稱A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查,本案與A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均係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與A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且A案已先於113年1月4日判決,並於113年2月15日裁判確定,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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