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6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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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翰




蔣皓宇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二、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丁○○、己○○、戊○○、少年徐O勤(年籍資料詳卷,經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己○○、戊○○明知或預見徐O勤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乙○○及甲○○,致2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

續由己○○駕駛5173-RJ號小客車搭載丁○○、徐O勤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至桃園市龜山區,己○○再指示丁○○、徐O勤分持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內領出所示提領金額,丁○○即於同日21時25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040號附近,將提得款項交付己○○,徐O勤則於提得款項後搭計程車離去將贓款私吞。

繼由己○○於同日21時50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自強南路口,將收得之款項全部交付戊○○,由戊○○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上繳給暱稱「淘寶王」指示之不詳成員,終使乙○○及甲○○受詐金錢遭隱匿掩飾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少連偵卷9-17、315-318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少連偵卷29-33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卷49-54、271-273頁)供述明確,3人並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134、139、172、181頁),核與徐O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少連偵卷85-92、385-387頁)、證人余彥輝於偵查之證述(少連偵卷280-281頁)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監視影像畫面(少連偵卷54、109-114頁)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被告3人與徐O勤及不詳成員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本案受詐人數為2人,被告3人自均應依被害人數予以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意旨認己○○與少年徐O勤共同為事實欄犯行(金訴卷9-10頁)。

惟己○○否認知悉徐O勤之年齡(金訴卷172頁),而卷內人證、書證均未能證明己○○明知或能預見徐O勤為少年,自難認己○○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思,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己○○之刑。

㈡被告3人於審理中都坦承洗錢罪,然因論罪結果,本案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3人皆無法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法院量刑時會斟酌該條項意旨為妥適審酌。

四、量刑審酌被告3人年紀均輕,不思以正當工作安生立命,竟從事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致乙○○、甲○○受有金錢損害,嚴重戕害社會治安,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3人均未與乙○○、甲○○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婚姻家庭狀況及如附表三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己○○於審理中供承:我有拿到本案的報酬,本案與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案起訴書載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審金訴卷122頁、金訴卷177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案起訴書上載,己○○從事與上游聯繫及向車手收款的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少連偵卷353頁)。

故己○○於本案中向丁○○收得之贓款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計算式:6萬+4萬+10萬+5,000元),經計算後,己○○領得之報酬應為6,150元(計算式:205,000元×0.03),此自屬己○○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丁○○與戊○○均否認有領得報酬(審金訴卷122頁),且檢察官未再就其2人已領得報酬而保有犯罪所得為舉證,爰不對丁○○與戊○○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乙○○ (告訴人) 111年4月29日17時許 詐欺集團向乙○○佯稱網路書店設定錯誤,致其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4月29日19時40分 49,986 唐霽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乙○○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唐霽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137-141、163-167、371頁) 111年4月29日19時41分 49,986 111年4月29日19時43分 29,985 111年4月29日19時44分 20,123 2 甲○○ (告訴人) 111年4月29日19時許 詐欺集團向甲○○佯稱網路書店設定錯誤,致其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4月29日20時46分 105,060 李璟承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甲○○警詢證述、陳冠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璟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117-121、375、397頁) 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 150,090 陳冠宇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提領時、地(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款項來源 證據 1 丁○○ 111年4月29日19時47、5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唐霽鐸郵局帳戶 6萬、4萬 乙○○ 提領畫面、唐霽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109、371頁) 2 徐○勤 111年4月29日20時46、47、4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陳冠宇郵局帳戶 6萬、6萬、1萬 甲○○ 提領畫面、陳冠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111、375頁) 3 丁○○ 111年4月29日21時24、2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壽門市 李璟承中信帳戶 10萬、 5,000元 提領畫面、李璟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109、397頁)
附表三: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丁○○ 高職肄業 無業 自陳家境勉持 詐欺前科 己○○ 國中畢業 夜市擺攤 自陳家境小康 詐欺前科 戊○○ 大學肄業 水電工程 自陳家境勉持 詐欺前科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乙○○受詐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甲○○受詐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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