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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U」、「穗稻中武」(下稱「穗稻中武」)、「V」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共同洗錢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惟被告就其所犯前揭2罪名,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因自身經濟上困難,進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另慮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對於一般工作型態之認識尚淺,遭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交代相關犯罪情節,提供其手機配合後續偵查,且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面對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又其自陳家中經濟狀況困難,目前仍就學中,即將參加升學考試,課餘日間、夜間均有兼職,堪信其惡性並非重大,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能再給予被告更生之機會。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並非其所有,但「穗稻中武」向其稱該等物品均是為「上班」所用等語,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扣案物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然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無正當理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並有將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為加入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群組後,於翌日聽從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台南與「穗稻中武」見面並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與「穗稻中武」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復依「穗稻中武」之指示與告訴人接洽,性質上僅屬被動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且其大部分行為均有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其以前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時間亦非長期、頻繁等情,另審酌被告犯行時年紀、經濟狀況後,本院認此部分物品若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工作證(含A4紙1張、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5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2 現金收款收據(含資料夾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5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3 收款收據(含資料夾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6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資料夾1個) 2張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6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5 投資合作意向合約書(含資料夾1個) 1份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7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6 IPHONE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7頁,本院卷第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17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小U(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穗稻中武」、「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李承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
李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之LINE暱稱向周美子佯稱:投資「福勝」APP得以獲利等語,致周美子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周美子因無法提領獲利,經報警後,周美子遂於112年12月14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14時20分在桃園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警方則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取款之李承恩,李承恩因而未遂。
另在李承恩身上扣得工作證1個、現金收據1張、收款收據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投資合作意向合約書1份、IPHONE 13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周美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美子面交取款,並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其於上開時、地付款給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照片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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