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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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