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8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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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EK KURNIAWAN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EK KURN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王思予訛稱:欲寄送國際包裹,然有稅金問題應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3,628元至上開帳戶。

嗣王思予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是在搬家時遺失,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為被告申設使用,其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下稱偵緝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金訴卷第19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思予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1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卷第35頁)、被告用以開戶之證件影本、開戶照片(偵卷第36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至38頁)、王思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4頁)、王思予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是在000年0月間遺失,當時遺失一個包包,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就是放在那個包包裡,最後一次使用是同年0月間,我還記得提款卡的密碼;

我在同年00月間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收到一封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電子郵件,所以去報警,我沒有把密碼告知他人,但我有把密碼寫在上面云云(偵緝卷第61至63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別人,提款卡是我搬家的時候跟一個包包一起丟掉,我不知道提款卡在裡面,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云云(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原本在台北五股工作,後來要換工廠,因為本案提款卡沒有用到,所以我把提款卡和存摺放在包包裡,然後放在行李箱,後來因為物品太多,不小心跟行李箱一起丟掉,已經忘記丟掉的時間,應該有2年多了,後來收到電子信箱的通知,一開始忽略,後來一直收到我就問仲介,仲介跟我說為什麼我領那麼多錢,但我沒有做這件事,所以才發現,後來我也有跟老闆到銀行關戶,也有到警察局備案;

本案帳戶是用來領薪水的,搬家時本案帳戶裡已經沒有錢了,目前在台灣有2個帳戶,是本案帳戶和郵局的,2個帳戶的密碼不同,郵局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太太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裡,是封面的最後一頁,但我沒有註記那串數字就是提款卡密碼,然後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一起遺失的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30頁)。

被告固堅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000年0月間搬家、換工作時所遺失,然依卷附之被告居留許可資料,可見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該資料在卷供參(偵卷第17頁)。

該紀錄所示被告轉換雇主之時間,與其上開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究係註記於提款卡上,或是本案帳戶存摺上,前後亦有相異之陳述,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仍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為其妻子之生日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既已記住提款卡密碼,何須多此一舉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無異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實難信為真實。

況被告亦自陳並未於存摺上註記該串數字即為提款卡密碼,則持有本案存摺、提款卡之人又如何可知該數字即為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難以憑採。

又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

參諸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起至被害人王思予匯入款項間,持續且頻繁的有款項進出之交易行為,且提領款項時,均以ATM之方式為之,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緝卷第79至81頁)。

顯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才會放心持續使用該帳戶長達數月,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斷不可能竟其功。

益徵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4年已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在台超過6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冷氣廠員工,月薪1萬多元,需扶養妻小,經濟狀況貧窮(本院金訴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數額非微,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支配帳戶匯入之金錢,或實際分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陳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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