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88,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道雄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道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道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道雄,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受騙方式」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受騙方式」所示手法詐騙告訴人林珮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入款項」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轉匯一空。

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珮如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林珮如提供之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道雄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8年間開始與一名曾是長榮大學的室友「張檑」之人合作代購,當時「張檑」請我代購點數,才會用上開郵局帳戶收款,我有如實代購,但我不知道詐騙乙事等語。

經查: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珮如,假冒係網路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96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59-62頁;

本院金訴卷第51-58頁),並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14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1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51頁)等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曾為長榮大學學生,有被告提出長榮大學之學生證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而「張檑」係大陸地區之人民,亦係長榮大學101年之短期交換生乙節,業據長榮大學回覆「張檑」之學籍資料乙份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被告與「張檑」曾為長榮大學學生,則被告辯稱其與其「張檑」曾係室友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與「張檑」合作代購,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張檑」之通訊軟體Line及QQ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133頁)。

復觀之對話紀錄,被告有對「張檑」表達生日快樂之訊息:「LEI:道雄!生日快樂!」、「被告:謝謝啦 哎呀 你5/1生日過了 也祝你生日快樂 遲來的祝福」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而「張檑」之生日確為1993/05/01,有前開學籍資料可資佐證,暱稱「LEI」與「張檑」之生日相同,可認上開對話應為被告與「張檑」間之對話紀錄。

再上開對話紀錄除有代購之訊息外,尚有提及疫情等生活之瑣事,足可認為上開對話紀錄,應非臨時杜撰,堪信為真。

⒋本件係「張檑」與暱稱「tb00000000」之買家確認購買之點數後,向被告索要郵局帳戶帳號,並轉知買家郵局帳戶帳號,此觀對話紀錄略以:「tb00000000:便利商店儲值購買遊戲點數卡 買好拍照就可以 我買多少者是先轉給你 你收到錢在幫忙買的」、「張檑:你要買多少呢?那個平台」、「tb00000000:30000台必 CASH 便利店都有…假如我買30000點需要給你轉多少 加上代購費」、「張檑:目前算來就是30500」(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第72頁)、「tb00000000:那你帳戶傳一個給我,先買一次吧」、「張檑:700郵局00000000000000 你匯款後告訴我一聲,我就去買」等內容,而被告係依據「張檑」之請託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張檑」代購遊戲點數等節,此可觀之其等間之對話內容略以:「LEI:道雄,你給一個台灣的收款賬戶給我可以嗎 客人直接匯給你,33000台幣 然后你幫忙買3000點數」、「被告:好的 700郵局00000000000000」、「LEI:道雄,可以麻煩確認下你帳戶有沒有收到30000麼 收到的話給他買27000點吧…他又轉了29985 你看看一共是不是收到了59985 是的話你給他買56000」、「被告:這樣是2個200001個一萬6個1000嗎…正在買了 …56000的序號」等內容(見偵卷第125-130頁),可認「張檑」之人係接受委託代購之訊息後,轉而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始由被告代購等情可堪認定。

是綜合上開情節,被告與「張檑」係長榮大學之室友關係,亦有配合代購之過往經驗,被告與「張檑」已有確信之互信基礎,故經「張檑」詢問後,被告方同意提供郵局帳戶代購,又觀之上開購買之金額及價差,未見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比例代購點數,而有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之處,是被告有無預見「張檑」為詐騙集團成員,尚非無疑。

⒌再者,觀之被告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有頻繁之網郵代收、VS購貨等交易紀錄,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3-47頁),且該帳戶進出穩定、多有餘額,足認郵局帳戶有作為被告日常生活及從事網購所用,此與人頭帳戶為避免遭凍結之風險,經常全數提領或餘額無幾之常情有別,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轉入款項係屬詐欺所得,並非無據。

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之帳戶,因被害人發現後必然立即報警追查匯款去向,將迅速使提供帳戶者犯行暴露遭查緝,被告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該進行日常生活及從事網購之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方式及金流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受騙方式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之帳戶 1 林珮如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繫林珮如,假冒係網路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林珮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不詳之人指定之右列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11月24日 晚間8時23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道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