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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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IEN PHUONG(中文姓名:陽進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52號、第53500號、第575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5號、第414號、第3765號、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IEN PH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UONG TIEN PHUONG(下稱中文姓名:陽進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詐欺款項及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6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曹歆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佩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宜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瓘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涂巧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鐘宛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陽進方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73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陽進方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舊雇主匯薪資的帳戶,因於111年8月換新雇主,故在111年7月底時,已隨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扔在前公司宿舍床上而遺失,提款卡密碼則貼在該卡云云。

二、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6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173頁);

核與告訴人曹歆然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907號卷〈下稱偵37907卷〉21-23頁)、告訴人林佩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752號卷〈下稱偵54752卷〉11-13頁)、告訴人吳宜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3500號卷〈下稱偵53500卷〉17-19頁)、告訴人黃瓘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7582號卷〈下稱偵57582卷〉59-62、63-64頁)、告訴人涂巧欣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205卷11-17頁)、被害人楊欽舜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414卷〉29-31頁)、被害人蔡雅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下稱偵3765卷〉35-36頁)、告訴人鐘宛翎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下稱偵6986卷33-37頁)相符;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18日、113年1月19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907卷45-61頁;

偵54752卷21-37頁;

偵53500卷25-35頁;

偵205卷55-71頁;

偵3765卷11-27頁;

偵6986卷15-31頁;

本院金訴字卷39-4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582卷17-53頁;

偵414卷13-27頁)、告訴人曹歆然提供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7907卷27-33頁)、告訴人林佩霈提供之網路交易匯款截圖(偵54752卷45頁)、告訴人吳宜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00卷37-41頁)、網域名稱「ruteen-malls.com」之全球EHOIS查詢結果網路頁面截圖(偵53500卷43頁)、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拍賣網站對話紀錄、交易匯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個人首頁及個人照片截圖(偵53500卷53-79頁)、告訴人涂巧欣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匯款截圖(偵205卷37-53頁)、被害人楊欽舜之匯款交易截圖(偵414卷37頁)、被害人蔡雅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3765卷109-113、115-143頁)、告訴人鐘宛翎提供與「睿騰」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偵6383卷57-96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任意丟棄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不會任意丟棄,且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

復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該提款卡。

查,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並於000年0月間扔在前公司之宿舍床鋪因而遺失云云,然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拾得者將可憑此利用本案帳戶,隨意將款項匯入、轉出,故衡情其應於知悉妥善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縱被告認為因更換工作,無需再使用本案帳戶,亦應將該帳戶辦理停用或將提款卡銷毀,以避免他人使用該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等,實難想像被告竟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更將貼有密碼之提款卡任意棄置,使他人不僅可以輕易拾獲,且拾獲者均可利用該帳戶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被告卻為前揭辯詞,核其所辯實有違常情,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未合,要難採信。

(二)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縱無法排除不詳詐欺者持拾獲之提款卡及密碼,趁帳戶所有人不及發覺前,立即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然就本案而言,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距離被告所稱遺失時間已有半年時間,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實難想像不詳詐欺者會願意冒上開風險,使用拾獲達半年之久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可見不詳詐欺者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會在其使用完畢前遭掛失止付之情具有高度之確信,益徵其使用前確已獲得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明示授權無訛。

準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或任意丟棄後遭不詳詐欺者拾獲利用之情,堪以認定。

(三)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然其自109年即入境我國工作,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憑(偵37907卷81頁)。

被告猶仍基於自主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6外,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附表編號6之詐欺犯罪所得,則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之幫助洗錢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涂巧欣、被害人蔡雅芬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3次、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2號、第53500號、第5758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5號、第414號、第3765號、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得以掩飾詐欺款項及犯行,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無前科素行尚佳等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移工、已婚需扶養2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19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且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衡以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無另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挺宏、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貨幣單位:新臺幣;
均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曹歆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前某時 可賺取回饋金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34,650元 2 告訴人林佩霈 112年5月11日 網路交友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6分 5萬元 3 告訴人吳宜樺 112年6月10日21時55分前某時 可賺取回饋金 112年6月10日21時55分 2萬元 4 告訴人黃瓘崳 112年3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0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涂巧欣 112年6月6日20時48分前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20時49分許 13萬元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20時16分許 15萬元 6 被害人楊欽舜 112年6月12日11時59分前 假交友 112年6月12日11時59分 1,200元 7 被害人蔡雅芬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0日15時27分 5萬元 112年6月10日15時28分 1萬元 8 告訴人鐘宛翎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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